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鲁06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069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开发区法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该院对***与四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6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盖庆湖、青岛众磊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3300元;永泰公司、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嵛景华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1530元,合计4096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嵛景华城公司、永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众磊公司已就嵛景华城12#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嵛景华城公司、永泰公司虽然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因永泰公司与众磊公司未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且被上诉人***对双方的认可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公正、合法的。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对***请求的113300元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0691执1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盖庆湖、众磊公司、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银行存款119057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日,该院作出(2018)鲁0691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盖庆湖、众磊公司、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银行存款119057元至本院账户,同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8年12月12日,执行法院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上述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冻结了永泰公司中国银行1606**0033号账户存款119057元。以上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送达回证、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在案证据为证。 关于异议人主张其与嵛景华城公司、众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烟台开发区法院认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异议人均主张其与嵛景华城公司、众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均因举证不能未获法院支持,而且二审生效判决正文中明确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公正、合法的,该表述中体现的执行内容和责任主体明确具体,异议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其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异议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异议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异议人的财产。生效判决已判令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费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冻结、划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是否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应如何确定永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清偿的具体数额;执行法院冻结进而划拨永泰公司存款11905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该条规定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执行力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鲁0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06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确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或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在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执行数额的情况下,缺乏强制执行永泰公司应当具备的“给付内容明确”的执行依据条件要求。故,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生效判决没有明确义务人永泰公司的应连带清偿的具体给付数额、执行机构不能强制划拨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执行法院应在执行实施或异议审查过程中通过执行听证等合法程序查清相关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进而依法实施执行审查及执行实施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烟台开发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