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6执复181号
复议申请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0)鲁0691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该院对***与四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6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盖庆湖、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3300元;永泰公司、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嵛景华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1530元,合计4096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嵛景华城公司、永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众磊公司已就嵛景华城12#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嵛景华城公司、永泰公司虽然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因永泰公司与众磊公司未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且被上诉人***对双方的认可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公正、合法的。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对***请求的113300元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0691执1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盖庆湖、众磊公司、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银行存款119057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8)鲁0691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盖庆湖、众磊公司、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银行存款119057元至开发区法院账户,同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8年12月12日,开发区法院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上述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4日,开发区法院冻结了永泰公司中国银行1606**0033号账户存款119057元。
开发区法院认为,法院的判决必须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才能解决纷争、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判决就没有实际意义,一般而言,判决具有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终局判决后,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在其他诉讼中,当事人也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的,法院将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判决内容再行争执。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产生于对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共同结果的尊重。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中表述: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是公正、合法的。根据该表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了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是公正、合法的,开发区法院据此执行并无错误。 在开发区法院听证过程中,因众磊公司未到庭,而永泰公司与众磊公司之间未结算,双方有无其他纠纷也不清楚,永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给了众磊公司工程款,就是说,永泰公司并未能够证明其不欠众磊公司工程款113300元。而且听证过程中嵛景华城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嵛景华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泰公司,因此,应认定嵛景华城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泰公司,因而嵛景华城公司仍然应该就本案所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合以上,嵛景华城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开发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嵛景华城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执行依据(2016)鲁06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在当时尚未出台《解释二》的情况下,开发区法院按《解释》的规定,判决“……嵛景华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应予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规定:“15.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因此,如本案经执行听证仍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在执行过程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意见处理,确定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真实数额,实施执行措施。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2020)鲁0691执异8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复议申请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执异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