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再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188号嵛景华城105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东三官村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40号楼201号。
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福山区永安街15号51号1**201号。
原审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福山区民丰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嵛景华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嵛景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辰公司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69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审中查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审在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的前提下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仅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原审被告***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建设施工过程要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按时足额发放,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将砌体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在***请求付款时为了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要求***提供农民工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的材料后才可能向***付款。原审中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签名并捺印的《***》,就是在上述背景下产生的。该***载明“本人**承建的55#砌体工程,本人承诺截至2016年4月24日累计欠款金额为170391元,累计支付金额属实。”该***附表《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统计表》中“领款人签字”处已签名,金额合计为170391元。该***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款项。至于上诉人后来支付的35000元,系因被上诉人多次上访,建设主管部门为了缓解矛盾,而要求上诉人暂时支付的,上诉人为了支持政府工作化解矛盾而付出的款项,反而成了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显然是缺乏依据的,更是对上诉人的不公。退一步讲,原审被告***并未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为135391元,原审被告***也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原审判决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5391元无证据任何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不欠付原审被告***任何款项。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被告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等人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鲁0691民初1723号,其中列明的被告并不包含本案上诉人。在该案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2021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申请。自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至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之间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上诉人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永泰建筑第二项目部***,而非***个人,实际上***对外也是以永泰建筑的名义分包工程,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时对此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及其他农民工也是将银行卡信息及工资明细交由永泰财务进行管理及支付工程款,经原审查明,第二项目部根本不存在,所以上诉人和***均应为合同的对方,应连带承担支付义务。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属于法院审查确定的范围。三、关于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问题,原审已审理查明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举证的《***》已经载明尚欠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举证,视为其认可截止2016年4月24日工程款欠付的数额,如果上诉人自始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其也不可能持有该份《***》。原审审查时,已将上诉人付款数额扣除后确认了判决书认定的数额,该《***》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用于后续领取款项使用,并不是认可款项已全部付清的证据,原来一、二审***均认可存在欠款的事实,与原审调查内容基本一致。另,原审中***认可系与上诉人未结算清楚,并非与被上诉人未结算,关于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即使在原一审中没有起诉上诉人,有被上诉人的客观原因,但是被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向政府反映上诉人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为此建设局和政府工作人员还派专员到企业调查处理、居间调解过多次,该部分内容政府尚有登记记录及会议纪要,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称,我只是***雇佣的工人,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原审被告嵛景华城称,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嵛景华城的审理和裁判没有异议。
原审中**诉称:1、判令华辰公司、***、***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嵛景华城55号楼的施工工程项目砌体班组工程款135391元及损失(自2015年4月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具体负责出纳、买材料等。
永泰公司将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小区55号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将55号楼的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为170390元,原告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有135391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抵车协议和***出具的***一份,分别载明“甲方: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3706111979********,丙方: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甲、乙、丙、***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议就以车抵债事宜达成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将一台奔驰S350,车牌号鲁Y566**,作价55万元(***万元整)抵顶丙方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并提交过户车辆全部合法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所发生交通违章等事故、失窃、损毁均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乙方于2016年1月15日前解决在嵛景华城55#楼施工中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后,丙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五条:甲乙丙丁四方未尽事宜,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身份证号码370611197909200010承建的55#楼工程款,永泰建筑公司已按节点付清工程款,本人承诺付清全部工人劳务工资,如有民工工资未清,导致工人上访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份,证人*****称原告**在嵛景华城55号楼施过工,每个人干了多少活是由技术负责人***统计的,工程工人工资表是其出具的。三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135391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有偿付之责。被告***仅为工作人员,不负有偿付之责。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辰公司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91元及利息(以135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鲁06民终683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2021年4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鲁0691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请求:一、判令华辰公司、***、***、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连带支付其嵛景华城55号楼的施工工程项目砌体班组工程款13539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华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个人以永泰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揽的,与嵛景华城公司没有关系,***是***的工人。永泰公司没有给***结账,***也没钱给工人结。图纸以内的结清了,图纸以外的没有给***结算。
原审被告***辩称,其只是***雇佣的工人,没有义务偿还**的款项,工程不是其承包的。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被告永泰公司的起诉。根据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将其承包的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小区55#楼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小区55#楼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将永泰公司列为被告。二、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永泰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永泰公司也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本案中嵛景华城公司与永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永泰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其可向***主张权益,但与永泰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范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永泰公司并非发包人,不应依据该条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责任。三、永泰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在履行其与永泰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且未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永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后续施工以及维修,***并未与永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定案,但根据永泰公司计算,永泰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四、**对永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在本案中向永泰公司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永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嵛景华城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被告嵛景华城公司的起诉。根据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将其承包的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小区55#楼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小区55#楼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将嵛景华城公司列为被告。二、嵛景华城公司已足额向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嵛景华城公司已足额向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嵛景华城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因此嵛景华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对嵛景华城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在本案中向嵛景华城公司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嵛景华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永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永泰公司(发包人)与“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将其自嵛景华城公司承包的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小区55号楼的施工工程委托给“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进行承包管理、自负盈亏,并约定:“十、合同价款与支付:1、55#楼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甲方分包内容除外:室外土石方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饰面工程、门窗工程、栏杆百叶工程、电梯工程、太阳能工程、通风工程、**对讲穿线及设备工程、有线电视网络穿线机设备工程、车库消防工程。2、甲方供应材料:钢筋、混凝土、配电箱、电梯电缆……5、费用收取:按承包方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收取公司利润2%,企业所得税2.5%……十一、材料设备供应……(1)承包人负责除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材料、设备以外的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十五、其他:1、工程分包。1.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承包人选择的专业分包单位必须经发包人确认,同时将合同备份给发包人。……”该合同落款处,由永泰公司在发包人处**并由“宋振彬”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在承包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之后,***将55号楼的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主张施工完毕后,***共支付其60000元,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70391元,后被告永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50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尚有135391元未支付。被告永泰公司认可其支付的上述35000元,并提交2016年4月24日**填写的已打印主要内容的***,以证明累计付款金额为170391元,加上***已支付给**的6万元,已向**支付全部劳务款,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形,嵛景华城公司及永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该***载明“本人**……承建的55#砌体工程,本人承诺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止累计欠款(手写将此处原打印的‘付’改为‘欠’)金额为170391元,累计支付金额属实,且本人承诺按节点付清全部施工工人劳务工资,如有施工工人工资未清,导致工人上访起诉,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人承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放弃在此项目的所有款项。特此承诺!附:《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统计表》”,落款承诺人处有**签名并捺印。《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统计表》中工资总计金额170391元,“领款人签字”处已签名。对此,**称,该***原版由永泰公司打印好让**签字,**发现累计付款数额是170391元,与事实不符,将“累计付款”改为“累计欠款”,充分说明永泰公司认可**直接向其申领工资。
另查明,永泰公司与***就工程未进行结算,永泰公司称已多付***工程款。本案庭审中,嵛景华城公司与永泰公司认可双方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是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雇佣的工人,具体负责出纳、买材料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哪方承担是本案焦点。关于永泰公司和***是否具有工程款给付之责,关键在于***以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性质。***以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永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实体并不存在,***与永泰公司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是永泰公司员工,所以实质是永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将其违法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与**之间,***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负有工程款给付之责。本案,***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5391元。永泰公司以将工程委托给其项目部形式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实则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同时**等基于永泰公司与***以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而参与施工,且永泰公司又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利润和所得税,从中获得收益,其对***欠付工程款应负有连带给付之责。
关于华辰公司、***是否负有工程款给付之责。***作为***雇佣的工人,不负有对涉案欠付工程的给付之责。现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辰公司与本案有关,因此**主***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嵛景华城公司是否负有工程款给付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嵛景华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如其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发包人嵛景华城公司、承包人永泰公司双方均确认嵛景华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由此,**要求嵛景华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审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8)鲁069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5391元及利息(以135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及被告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及***等证据,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欠付**135391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永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永泰公司以永泰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形式对外施工,但实际上却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基于永泰公司与***以永泰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而参与施工,且永泰公司又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利润和所得税,从中获得收益,一审法院再审判令永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1353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再5号民事判决。
案件二审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汝娟
审判员 顾 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