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再5号
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被告: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8日作出的(2018)鲁069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9)鲁06民终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2018)鲁069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0691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追加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嵛景华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被告永泰公司及嵛景华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其某某55号楼的施工工程项目砌体班组工程款13539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华辰公司、***承揽了某某55号楼的施工工程项目,原审原告于2014年12月通过原审被告***从华辰公司、***处承接了某某55号楼部分砌体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审原告施工的55号楼2-11层及阁楼砌体工程工程款共计为230391元,2016年3月8日经华辰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70390元,原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现欠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5391元,原审原告多次联系原审被告索要,而原审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审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华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个人以永泰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揽的,与嵛景华城公司没有关系,***是***的工人。永泰公司没有给***结账,***也没钱给工人结。图纸以内的结清了,图纸以外的没有给***结算。
原审被告***辩称,其只是***雇佣的工人,没有义务偿还**的款项,工程不是其承包的。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被告永泰公司的起诉。根据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将其承包的烟台开发区某某小区55#楼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烟台开发区某某区55#楼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将永泰公司列为被告。二、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永泰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永泰公司也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本案中嵛景华城公司与永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永泰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其可向***主张权益,但与永泰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范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永泰公司并非发包人,不应依据该条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责任。三、永泰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在履行其与永泰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且未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永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后续施工以及维修,***并未与永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定案,但根据永泰公司计算,永泰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四、**对永泰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在本案中向永泰公司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永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嵛景华城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被告嵛景华城公司的起诉。根据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将其承包的烟台开发区某某小区55#楼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烟台开发区某某小区55#楼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将嵛景华城公司列为被告。二、嵛景华城公司已足额向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嵛景华城公司已足额向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嵛景华城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因此嵛景华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对嵛景华城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在本案中向嵛景华城公司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嵛景华城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华辰公司、***、***连带支付原审原告**某某55号楼的施工工程项目砌体班组工程款135391元及损失(自2015年4月起至原审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审被告***是原审被告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是原审被告***雇佣的工人,具体负责出纳、买材料等。永泰公司将烟台开发区某某小区55号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审被告***。之后,原审被告***将55号楼的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审原告**进行施工。原审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原审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为170390元,原审原告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有135391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抵车协议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分别载明“甲方: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3706111979********,丙方: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甲、乙、丙、***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议就以车抵债事宜达成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将一台奔驰S350,车牌号鲁Y566**,作价55万元(***万元整)抵顶丙方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并提交过户车辆全部合法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所发生交通违章等事故、失窃、损毁均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乙方于2016年1月15日前解决在某某55#楼施工中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后,丙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五条:甲乙丙丁四方未尽事宜,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身份证号码370611197909200010承建的55#楼工程款,永泰建筑公司已按节点付清工程款,本人承诺付清全部工人劳务工资,如有民工工资未清,导致工人XX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永泰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份,证人*****称**在某某55号楼施过工,每个人干了多少活是由技术负责人***统计的,工程工人工资表是其出具的。三原审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欠付原审原告**135391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应负有偿付之责。原审被告***仅为工作人员,不负有偿付之责。原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华辰公司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和原审被告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审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91元及利息(以135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永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永泰公司(发包人)与“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将其自嵛景华城公司承包的烟台开发区某某小区55号楼的施工工程委托给“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进行承包管理、自负盈亏,并约定:“十、合同价款与支付:1、55#楼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甲方分包内容除外:室外土石方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饰面工程、门窗工程、栏杆百叶工程、电梯工程、太阳能工程、通风工程、**对讲穿线及设备工程、有线电视网络穿线机设备工程、车库消防工程。2、甲方供应材料:钢筋、混凝土、配电箱、电梯电缆……5、费用收取:按承包方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收取公司利润2%,企业所得税2.5%……十一、材料设备供应……(1)承包人负责除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材料、设备以外的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十五、其他:1、工程分包。1.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承包人选择的专业分包单位必须经发包人确认,同时将合同备份给发包人。……”该合同落款处,由永泰公司在发包人处**并由“宋振彬”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在承包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之后,***将55号楼的砌体班组工程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主张施工完毕后,***共支付其60000元,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70391元,后被告永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50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尚有135391元未支付。被告永泰公司认可其支付的上述35000元,并提交2016年4月24日**填写的已打印主要内容的承诺书,以证明累计付款金额为170391元,加上***已支付给**的6万元,已向**支付全部劳务款,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形,嵛景华城公司及永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建的55#砌体工程,本人承诺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止累计欠款(手写将此处原打印的‘付’改为‘欠’)金额为170391元,累计支付金额属实,且本人承诺按节点付清全部施工工人劳务工资,如有施工工人工资未清,导致工人XX起诉,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人承诺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放弃在此项目的所有款项。特此承诺!附:《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统计表》”,落款承诺人处有**签名并捺印。《劳务班组工资发放统计表》中工资总计金额170391元,“领款人签字”处已签名。对此,**称,该承诺书原版由永泰公司打印好让**签字,**发现累计付款数额是170391元,与事实不符,将“累计付款”改为“累计欠款”,充分说明永泰公司认可**直接向其申领工资。
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抵车协议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分别载明“甲方: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3706111979********,丙方: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甲、乙、丙、***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议就以车抵债事宜达成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甲方同意为丙方偿还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将一台奔驰S350,车牌号鲁Y566**,作价55万元(***万元整)抵顶丙方所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并提交过户车辆全部合法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所发生交通违章等事故、失窃、损毁均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乙方于2016年1月15日前解决在某某55#楼施工中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后,丙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五条:甲乙丙丁四方未尽事宜,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身份证号码370611197909200010承建的55#楼工程款,永泰建筑公司已按节点付清工程款,本人承诺付清全部工人劳务工资,如有民工工资未清,导致工人XX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2015年4月28日。”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一份,证人*****称**在某某55号楼施过工,每个人干了多少活是由技术负责人***统计的,工程工人工资表是其出具的。原审被告华辰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永泰公司与***就工程未进行结算,永泰公司称已多付***工程款。本案庭审中,嵛景华城公司与永泰公司认可双方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是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雇佣的工人,具体负责出纳、买材料等。
本院再审认为,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哪方承担是本案焦点。
关于永泰公司和***是否具有工程款给付之责,关键在于***以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性质。***以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永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实体并不存在,***与永泰公司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是永泰公司员工,所以实质是永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将其违法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与**之间,***作为合同相对方,其负有工程款给付之责。本案,***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5391元。永泰公司以将工程委托给其项目部形式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实则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同时**等基于永泰公司与***以永泰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而参与施工,且永泰公司又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利润和所得税,从中获得收益,其对***欠付工程款应负有连带给付之责。
关于华辰公司、***是否负有工程款给付之责。***作为***雇佣的工人,不负有对涉案欠付工程的给付之责。现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辰公司与本案有关,因此**主***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嵛景华城公司是否负有工程款给付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嵛景华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如其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发包人嵛景华城公司、承包人永泰公司双方均确认嵛景华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由此,**要求嵛景华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审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8年9月8日作出的(2018)鲁069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35391元及利息(以135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及被告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