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91执异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188号嵛景华城10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196322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赣州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683083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929769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嵛景华城公司)、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永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鲁0691执1154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及(2018)鲁0691执1154号、(2018)鲁0691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了(2019)鲁06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永泰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6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停止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应当结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新发生的事实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决定应执行的内容。本案中,(2016)鲁06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维持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均为由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众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异议人现已不欠付工程款,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申请法院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我们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完全可以予以执行的。特别是二审人民法院在叙述事实基础上强调“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主张不欠工程款、不应对***请求的113300元的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这样明确的表述就应该视为执行内容明确,应该予以执行。所以,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就驳回了异议人的请求,支持了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我们认为烟台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它机械的理解了法律规定,是一种判决和裁定的倒退。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0日,本院对***与四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6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3300元;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1530元,合计4096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嵛景华城公司、永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众磊公司已就嵛景华城12#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嵛景华城公司、永泰公司虽然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因永泰公司与众磊公司未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且被上诉人***对双方的认可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合法的。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对***请求的113300元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0691执1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众磊公司、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银行存款119057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日,本院作出(2018)鲁0691执1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众磊公司、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银行存款119057元至本院账户,同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8年12月12日,本院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上述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4日,本院冻结了永泰公司中国银行1606**0033号账户存款119057元。
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必须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才能解决纷争、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判决就没有实际意义,一般而言,判决具有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终局判决后,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在其他诉讼中,当事人也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的,法院将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判决内容再行争执。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产生于对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共同结果的尊重。
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中表述:上诉人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是**、合法的。根据该表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了永泰公司、嵛景华城公司对113300元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是**、合法的,本院据此执行并无错误。
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因众磊公司未到庭,而永泰公司与众磊公司之间未结算,双方有无其他纠纷也不清楚,永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给了众磊公司工程款,就是说,永泰公司并未能够证明其不欠众磊公司工程款113300元。
而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规定,异议人不管是否与其下家结清工程款,都应该无条件的对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因此,本院执行永泰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多次进行涉民生案件执行,表明法院对于农民工工资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及时履行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也是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
综合以上,永泰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