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691执11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1日生。
被执行人: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赣州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188号嵛景华城105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0日依据生效的(2016)鲁069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13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15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19057元,被执行人现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案件正在审理期间。本院通过传统查控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其余被执行人银行、车辆、不动产、股票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