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485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祁龙,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水泉回迁小区南商业楼******房。
法定代表人:武利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富,男,住呼和浩特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回迁小区商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郝石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祁龙、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富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木工工资款4108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及年百分之二十四利息128717元,两项共计539517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在东棚回迁小区50A、50B楼房做木工工程,双方约定完工后以顶房支付全部工程款,50A、50B两栋楼房竣工后,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涨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把两栋楼全部出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第一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木工工资款4108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及年百分之二十四利息128717元,两项共计539517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峰宇地产公司辩称,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峰宇地产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峰宇地产公司主张权利,针对本案情形法律无相关规定,故原告对峰宇地产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峰宇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峰宇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祁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受雇于被告祁龙在呼和浩特市××区对50A、50B楼房做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祁龙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在东棚子给甲方50A、50B楼房房屋做木工工程,以顶房款支付全部工程款。、房屋所顶价格由峰宇公司统一决定。三、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肆拾壹万元零捌佰元整(410800元)。四、2019年50A、50B交工由甲方负责人从峰宇公司划房给乙方。甲方:祁龙,乙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祁龙至今未按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祁龙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祁龙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协议,被告祁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41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祁龙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办法,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较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计算。被告峰宇地产公司、峰宇建安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款410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410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邬 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