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利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石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建安公司)、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内010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上诉理由:**与***合作东棚子回迁小区50A、5OB木工工程,工程总造价130万左右,结账方式为顶房,工程没完之日***划一套三楼,**划一套五楼,两套共80万左右,工程完工之后***与峰宇公司发生了分歧,**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不服一审判决,为此提起上诉。
***辩称:**雇的***,瑞兵和石建国都知道。
峰宇建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峰宇地产公司辩称:***与峰宇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是与**签订的协议,故***只能依据协议约定向**主张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峰宇地产公司发包给峰宇建安公司实施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峰宇建安公司、峰宇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木工工资款4108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及年百分之二十四利息128717元,两项共计539517元;二、起诉费由**、峰宇建安公司、峰宇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受雇于**在呼和浩特市××区对50A、50B楼房做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9月25日向***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在东棚子给甲方50A、50B楼房房屋做木工工程,以顶房款支付全部工程款。房屋所顶价格由峰宇公司统一决定。三、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肆拾壹万元零捌佰元整(410800元)。四、2019年50A、50B交工由甲方负责人从峰宇公司划房给乙方。甲方:**,乙方:***。”协议书签订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款41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办法,***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较高,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计算。峰宇地产公司、峰宇建安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峰宇地产公司、峰宇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款410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410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劳务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协议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认为其与***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竹馨
书记员 王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