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103执2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凯德门窗制造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扳村高速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许某,男,1964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水泉回迁小区南商业楼三层东层1一2号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凯德门窗制造厂与被执行人许某、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情况如下:
一、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本院向许某、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八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许某、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券、保险、银行账户、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本院于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某(共有人***)名下位于赛罕区××路××号楼××层××,查封期限三年,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冻结被执行人许某、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三、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许某、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通过短信约谈方式通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具体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