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3民初3266号
原告:郝某某,男,1974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白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第三人: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青山村水泉回迁小区南商业楼三层东层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欠条偿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并按照年息24%给付原告到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768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被告白某某和李某某与内蒙古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就回民区东棚子村民住宅小区(紫云瑞峰)43#、44#号楼工程承包达成协议,白某某和李某某承包施工。约定2014年年末交工。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回民区东棚子村回民区紫云瑞峰小区43#、44#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郝某某。工程主要包括水、电工程施工,包工包料(不包括消防工程、不包括临水、临电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140元/平方米,最终价以工程施工量为准。本工程主体施工完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以房屋抵顶),在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的工程款,剩余5%在工程交工后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按时完成工程主体等客观因素(双方约定2014年年末交钥匙),此工程一直未施工完毕,直到2016年5月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说被告施工完成交工后第三人负责给原告结清工程尾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前期已经将工程总造价的60%(以房屋抵顶)履行完毕,到2018年年底工程交工,经核算还欠原告工程尾款235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支付此款,加之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商讨支付尾款事宜,被告和第三人以理由推诿,不现本人起诉被告白某某、李某某和第三人,请求法院支持本人诉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开始我和峰宇公司签的合同,后来找的合作伙伴白某某,之后白某某和郝某某签的合同,我都不认识郝某某。我和白某某口头约定的是我俩四六分成。原告和白某某签合同我不知道,我2018年才知道。白某某有没有给郝某某付款我不清楚。峰宇公司包给我们的是重工。郝某某也是重工。我们给峰宇公司做工程还担负税金。郝某某应该也得承担税金。现在郝某某还有一些工程没干完。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第三人峰宇公司辩称,峰宇是第三人是辅助参与人,不是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转为债务关系,且与峰宇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白某某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棚子紫云瑞峰小区43#、44#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郝某某,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140元每平方米计算,最终价以工程施工量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8年12月1日,白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水电工郝某某东棚子43#、44#楼工程尾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
3.就案涉工程,被告李某某与白某某系合伙承包关系,案涉整体工程是由第三人峰宇公司总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从被告白某某处承揽案涉工程,后经原告与白某某、合伙人李某某对账并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为235000元,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利率,本院以应付款2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第三人峰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非被告,故原告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某某工程款225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840元,由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负担559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