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02民初839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第三人:孙军,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第三人: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南人民路西。
法定代表人:罗永钢,总经理。
第三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差站前大道东景昊建材城B01。
法定代表人:温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成,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孙军、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第三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孙军、第三人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海勃湾区盛世华庭南区1号楼2单元10层西户(1001室)的房屋是原告所有,该房价值为324418元;2.请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所有的新华西街一套平房被第三人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拆迁,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之后原告回迁了被告建设的位于海勃湾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回迁房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2021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海勃湾区法院的“2021内0302执1967号”执行文书,原告得知被告对该房屋申请执行,并查封该
回迁房。原告随即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之后海勃湾区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应当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原告认为:海勃湾区法院执行的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与第三人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的。该回迁房屋从2010年起至今,原告已经居住多年。且原告合法行使了作为业主该有
的权利,同时承担应尽的责任,按时缴纳取暖费、物业费等。但是该房屋由于开发商的过错,至今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导致该回迁房仍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被告申请执行及查封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对自身财产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宏丰公司、孙军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景昊公司答辩称:由于该房屋的产权这些所有的基本上的事情我们公司都不清楚,也没有参与的,所以具体的情况我们也没法去说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孙军、宏丰公司、景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内03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军、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64000元及利息135360元,本息合计699360元。判决生效后,孙军、宏丰公司、景昊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
内0302执19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宏丰公司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号楼××单元××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内0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宏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约定:拆迁***海勃湾区新华西街二街1号楼142号房屋,调换盛世华庭6号楼2单元10层东户,后因宏丰公司调整回迁位置,改为原告***调换盛世华庭南区1号楼2单元10层西户。2012年7月,宏丰公司向***交付了调换房屋。原告支付了平米差价款及房屋的各项税费,然后占有使用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物业费收据、印花税收据、热力表费收据、宏丰公司证明、(2021)内0302执1967号执行裁定书、(2022)内03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确定案涉房屋调换给原告所有,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双方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且在2012年即已交付占有,原告已用补交房款及原来所有的××街××街坊的房屋的方式抵偿了案涉房屋的价款,被告也未举证未办理房产证系原告的原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
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可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执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因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乌海市海勃湾区××号楼××单元××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6.27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孙军,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鲜梅
人民陪审员 樊小霞
人民陪审员 贾永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