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4民初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康绪绪,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董末,系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479017XXXXD。
法定代表人:张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第三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680042XXXX。
法定代表人:温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成。
原告***、康绪绪、***与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昊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方和第三人的反诉,经本院审查后对反诉予以立案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20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璟贤、人民陪审员李凤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绪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董末,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康绪绪、***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三原告北岸雅墅项目工程的工程款608227元、质保金103169元,共计711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至2013年间,三原告挂靠于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19490781元,原以为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85488元、被告代垫的劳保劳调费608227元、质保金500000元以及以房抵顶工程款5197066元后,就只剩下应退还的质保金103169元的问题了,但经三原告日后的重新核算,被告并没有给三原告代垫代缴608227元的劳保劳调费,反倒是其从应结算给三原告的工程款中实际扣除了此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被告代三原告和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垫付608227元劳保劳调费(即“建安工程劳保费”。下同。)的事实存在,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808多万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以此工程价款为基数,为第三人垫付劳保劳调费111万元,乌海市建委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收据》,三原告所主张的608227元的工程款即为此笔劳保劳调费也包括在其中。按照三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此608227元的劳保劳调费原本是要以可退还的质保金抵顶的,但在此之前的诉讼案件中(“(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案件),法院判决将可退还的质保金抵顶了被告垫付的税款、维修费和拖欠的房款等,三原告实际上已不能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被告垫付的劳保劳调费客观上已无法收回。因此,三原告不但不能取回被告垫付的劳保劳调费,还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劳保劳调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另外,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方自认剩余质保金为90000元(判决书第13页),而非103169元,且在案件二审期间进一步予以确认(“(2019)内0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无需被告再举证证明。同时,被告为原告方代行维修义务支出44332元维修费,也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依法提起对三原告和第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三原告返还锦城房地产公司垫付的劳保劳调费60822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康绪绪、***进行了答辩。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劳保劳调费需要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是反诉原告已经为反诉被告垫付了劳保劳调费;二是该部分费用没有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过;三是收取此项费用的部门已经退还或将会退还此项费用给反诉被告。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情形,反诉请求才可能成立。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一、反诉原告没有垫付劳保劳调费,现交到市建委的劳保劳调费是为案外人吴某(承包三标段的施工人)交纳的;二、其反诉主张的608,227元已经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扣减;三、市建委已经将70%的劳保劳调费退还给了本诉原告之外的人。综上,反诉原告既称其代垫了劳保劳调费,又从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将相应的款项进行了扣减,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一、三标段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其中的《内部责任书》第二条的规定,该工程如出现纠纷时,乙方(即原告方)应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相应责任,与第三人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保险费是建筑施工企业用于公司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专门款项,不得它用。另外,原告方与被告因结算产生的纠纷与第三人公司无关,原告方主张的质保金,是发生在另一个项目即“北岸新城”项目中,也与第三人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第三人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予驳回原告方和被告针对第三人公司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康绪绪、***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终29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第7页);(二)(2018)内0304民初27号、(2019)内0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内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被告认可在北岸新城项目工程中欠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被告未就原告承包的北岸雅墅一标段工程向乌海市建委缴纳劳保劳调费。
第二组证据:(一)乌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庭审笔录(16页)一份;(二)被告就北岸雅墅项目缴纳社保费明细、***与吴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劳保劳调费的缴纳主体是建设单位即被告,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缴纳,更不能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2.被告缴纳的111万元劳保劳调费是给吴某承包的北岸雅墅三标段支付的,被告未就原告方承包的北岸雅墅一标段工程项目向乌海市建委缴纳劳保劳调费。但是,被告就北岸雅墅一标段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已从应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劳保劳调费608,227元。
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方(反诉被告)的上述举证,进行了质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挂靠于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使用的是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和原告以及其他挂靠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公司内部关系,相关事务也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二)不持异议。认可北岸新城项目的质保金是9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03169元。(三)关于原告援引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在“放管服”改革后已经修订,该办法是否依然有效需进一步查证。而且原告方只援引了其中的第四条,并没有提供全文,无法对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规定进行体系化的理解。(四)乌海市建委出具的这份收款收据,只证明了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缴费金额,并没有注明是单独给案外人吴某交纳的,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乌海市建委交纳过111万元的劳保劳调费。(五)至于“***与吴某的通话录音”,并没有反映出事实全貌,证明不了退还的劳保劳调费是给案外人吴某的,而且是否退还、退还了多少,是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来处理的,不能否认被告已缴纳过相关劳保劳调费的事实。
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针对原告方(反诉被告)的上述举证,进行了质证。第三人确实收到了乌海市建委返还的劳保劳调费770000元。原告***等人承包的是工程的一标段,案外人吴某承包的是工程的二标段,实际上并没有三标段,而退还的770000元劳保劳调费是针对整个工程项目,并不特定要退给***或者吴某。而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建人字2001(100)号)第五章的规定,建安工程劳保费是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专用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而不应当退还给承包人。
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锦城房地产公司与景昊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锦城房地产公司和景昊建安公司,双方只有这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808多万元,景昊建安公司自认原告方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乌海市建委出具的《社会保障费收据》。用以证明锦城房地产公司代缴了111万元的劳保劳调费(建安工程劳保费),缴费基数为4808万元,与施工合同总价款相一致。实践中,先由工程的发包方即锦城房地产公司代缴后才能完成施工许可。原告方要求锦城房地产公司退还劳保劳调费,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证据三、原告方在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到了除500000元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方诉称被告扣留其工程款608227元用于代缴劳保劳调费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四、原告方与锦城房地产公司所签定的《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认可608227元的劳保劳调费是由锦城房地产公司垫付的,约定可用原告方在北岸雅墅和北岸新城两个项目上的可退质保金予以抵顶,不足部分需在劳保劳调费退还之前由原告方予以补足。可见此笔款项并没有在已结工程款中扣减,况且工程款收据和劳保劳调费补充协议同日签署,关于劳保劳调费的最终结算应当按照上述协议进行。
证据五、已生效的“(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上述判决中对北岸新城项目质保金确认为90000元。
证据六、锦城房地产公司代原告方支付的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票据32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在质保期内怠于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和维修义务,被告代行维修义务并支出44332元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90000元中扣减。
原告(反诉被告)***、康绪绪、***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举证,进行了质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有涂改,合同第一页标注的工程名称中的北岸雅墅“三标段”被划掉了,被划掉的部分没有盖章或进行说明,不能确认划掉的时间。同时,合同“附件一”又载明工程本身包括两个标段,但合同首部的“三标段”被划掉后,就与被告和第三人“工程不分标段,只有一个标段”的说法自相矛盾。事实上,原告方承包的是一标段,依据合同,一标段的详细价款可以单独计算得出。(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自称该收据所载明的劳保劳调费是其代第三人垫付的,但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劳保劳调费缴费主体本身就应该是建设单位即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那么,被告代第三人缴纳劳保劳调费的说法就不能成立。况且,收据中载明收费标准为3.5%,以4808万元的工程价款为基数,得出应缴劳保劳调费是168万多元,但锦城房地产公司实际缴纳111万元,二者不吻合。另外,该收据上并无“垫付”字样,无法支持被告“垫付”之说,不能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此笔费用,对其返还608227元劳保劳调费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工程款5197066元,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诉讼代理人对此笔工程款进行解释说明时,给出的计算公式是:“总工程款19490781元-已付款13185488元-劳保劳调费608227元-质保金500000元”,这就证明了608227元的劳保劳调费已经被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恰好直接反驳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劳保劳调费在应付工程款中没有扣减。(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判决书无法证明质保金就是90000元的事实。(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一方面,相关记账凭证是被告单方制作形成的,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辅证;另一方面,相关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现了好多个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基于原告方的原因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举证,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建人字2001(100)号),援引该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用以说明“建安工程劳保费(劳保劳调费)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专用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是建筑施工企业用于给本企业职工交纳养老保险的,而不是要退还给承包人。同时提交了《关于同建设方签订的内部责任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与第三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所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方(反诉被告)针对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的上述说明和证据,进行了质证。《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三人关于劳保劳调费应当用于其企业职工缴纳保险而不应当退回给承包人(原告方)的说法,不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与其陈述的第三人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事实相悖,实际上被被告扣减并用于缴纳劳保劳调费的应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已经由乌海市建委退还给了第三人。既然自述工程与其无关,那么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工程款结算)第三人都不应当参与。对于“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针对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的上述说明和举证,被告(反诉原告)锦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和第三人所援引的“社会保险费筹集管理办法”不是同一个规范性管理文件,得出的结论不同。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二者本质上属于内部关系,返还回来的劳保劳调费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相关规定统筹使用。至于“内部责任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等情形,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一)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20日与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承包该项目“一、三标段”住宅小区砖混结构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挂靠于其公司名下的原告***、康绪绪、***等人完成的“一标段”工程内容的施工,并早在2011年9月10日就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协议》,原告***、康绪绪、***等人虽以“项目经理”身份出现,实为该项目“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第三人或者直接向原告方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施工费用,又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方和被告之间进行了最终结算。当日,双方形成了《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并由原告方作为“收款人”,代“收款单位”第三人,为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工程款收据》。
1.《工程款买房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其早期开发的“凉城县领秀商业广场”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方的除500000元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5197066元,且原告方应向被告找付超出工程款的房屋差价1094707元(注:实际以房抵款总额为6900000元),“剩余608227元(注:6900000元-5197066元-1094707元),支付方式见《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履行以及工程欠款问题(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和争议。”同时约定了该协议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纠纷解决方式。
2.《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办理北岸雅墅开工手续时,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方)代垫付的劳保劳调费608227元,以乙方(原告方)在北岸新城项目和北岸雅墅项目中的可退质保金抵顶,不足部分乙方(原告方)需在退还劳保劳调费之前补足。同时约定了该协议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纠纷解决方式,还以备注的形式对相关质保金进行了分解说明。
3.《工程款收据》载明,收款人“***、康绪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北岸雅墅一标段工程款5197066元,“截止本日(2013年11月18日)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康绪绪、***)收到除工程保修金50000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正式发票于30日内为甲方(被告)开具”。
(二)在上述合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原告方未按《工程款买房协议》和《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垫付税款、不履行维修责任、未按约定支付房款608227元(即办理开工手续时缴纳的劳保劳调费)等事由,与原告方产生纠纷,于2018年1月以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即“(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请求判令***支付其垫付的各种款项680711元及利息38700元,同时支付《工程款买房协议》约定的剩余“房款”608827元(注:经审查系笔误,实际应为“608227元”)。***遂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锦城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590000元(北岸雅墅项目500000元,北岸新城项目9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锦城房地产公司429993元税款、122092元维修金、608227元房款等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了***返还北岸雅墅项目50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但对北岸新城项目之90000元质保金的支付请求,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债权而未作调整。其中608227元的“房款”,经审查,实为双方争议的“劳保劳调费”。
“(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判决后,***不服,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2019)内0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仍不服,遂即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了“(2019)内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至此,本院“(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生效,锦城房地产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的2020年8月1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中的各判项中的款项互抵后,确认了***应当向锦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81194元,约定由***分三期向锦城房地产公司付清。
(三)关于608227元的劳保劳调费的问题,经查,其背景情况是:2012年12月7日,锦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交款单位)因北岸雅墅工程项目向乌海市建设委员会缴纳“劳保费”111万元。收费基数为4808万元、收费标准为3.5%。收据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之后,锦城房地产公司按照北岸雅墅项目各分包人分包工程量的大小,分解确认到原告方名下的劳保劳调费为608227元。自此,案涉各方就在《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和随后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屡次出现了“608227元”这笔款项,或被称作“劳保劳调费”,或被称作“工程款”,或被称作“房款”。而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乌海市建设委员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已将收取的111万元“劳保费”中的77万元,返还至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的专用账户内。诉讼中,原告方以被告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作为依据,认为劳保劳调费608227元已经自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方返还;而被告则认为并没有从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过,否则就不会也没必要在2013年11月18日,专门就“劳保劳调费”的问题,共同形成《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也无需在同日达成的《工程款买房协议》中以“房款”的名义涉及此笔款项,而且原告方在签署生成的相关协议中,全面认可被告代垫此笔劳保劳调费的事实。
(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经查,其事实背景是:原告方与被告之间,既有北岸雅墅项目上的合作,也有北岸新城项目上的合作。北岸雅墅项目上未退还的质保金为500000元。北岸新城项目上未退还的质保金,原告方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的答辩中自认是9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方提出的主张是103169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认可北岸新城项目上未退还的质保金也是9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双方在《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北岸雅墅项目上的500000元质保金,已经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判由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方返还,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实际核减抵扣,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方履行了北岸雅墅质保金的返还义务,本次诉讼所争议的质保金应是北岸新城项目上发生的质保金,其金额为90000元。
(五)关于北岸新城项目上维修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以32份维修票据作为依据,提出了44332元的支付请求。但被告在这些票据不被原告方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形,未能进一步予以举证予以补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的对质和本院的生成,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劳保劳调费(即建安工程劳保费)应当由谁缴纳、收缴此项费用的部门划转、调配、返还后应当由谁取得的问题上。以及双方争议的劳保劳调费是否在先前的诉讼案件中已经实际进行过调整,是否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诉讼等问题。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劳保劳调费”。
经查阅资料,通常被称作“建安工程劳保费”。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关于此项费用的相关事宜,见于《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建人字[2001]100号)。在工程项目费用组成中,其性质应属于规费,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费用,系不可竞争费用。其缴费主体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即工程项目业主”,其缴费程序是工程项目业主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等手续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劳保办”)办理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缴费手续,并由各级建安工程劳保办统一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业主)收缴,再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划转、调配和补贴。其结算程序是工程项目在办理竣工手续时,工程项目业主和建筑施工企业携带工程项目审定后的竣工决算资料和建安工程劳保费预缴收据,到建安工程劳保办办理建安工程劳保费的结算手续。
具体到本案,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无疑是北岸雅墅工程项目的业主,也就成为了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缴费主体。而且,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先期在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缴费手续,又在完成竣工决算后与项目建设施工企业(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向乌海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了建安工程劳保费的结算手续,乌海市建设委员会依规已向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划转、调配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770000元。
二、由此可见,解决本案诉争,首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第一,被告在与第三人以及原告方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将双方所争议的劳保劳调费(建安工程劳保费)计入了工程造价中?如果已被计入了工程造价之中,就意味着劳保劳调费应当由作为建设单位即工程项目业主的锦城房地产公司缴纳,其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有关部门所缴纳的劳保劳调费,就不应当被称作“垫付”,而是应当由其依规缴纳的规费。同时,按照建安工程劳保费相关缴费规定,应当在结算时划转、调配给作为建设施工企业的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那么,就此笔费用,如果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没有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权独立提出返还主张。
第二,被告以工程项目业主的名义依规缴纳了劳保劳调费后,能否就其已缴纳的劳保劳调费的最终承担事宜,与建设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进行重新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劳保劳调费的最终承担事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建安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权益的情况下,专门专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2013年11月1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方及建设施工企业的景昊建安公司,在与作为工程项目业主的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最终结算时,共同所形成的《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等,就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也应当被视为是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再者,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原本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进行分解说明,当然也就没有对劳保劳调费是否包含到合同价款中作出明确约定。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在最终结算时所形成的涉及劳保劳调费的相关协议,显然应当被视作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补充约定。
三、关于《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等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
第一,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和原告方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实际上已对劳保劳调费的最终承担者和承担方式,约定的十分明确。即最终承担者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方,承担方式是劳保劳调费转化为“房款”约定于《工程款买房协议》中,并在《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原告方在北岸新城项目和北岸雅墅项目中的可退质保金抵顶,不足部分原告方在退还劳保劳调费之前补足。
第二,如果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坚持以支付工程款“608227元”的请求而变相请求返还劳保劳调费“608227元”,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已被全面否认。一方面,原告方需要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启动认定协议无效程序,或者启动解除协议程序,对《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予以撤销,或者认定协议无效,或者解除协议。但事实上,截至目前,上述协议都还是有效成立的协议,其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有效的约束力。另一方面,还需要原告方提供除“(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庭审笔录的表述意见之外的、更加充分的证据,对“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既在工程款中扣除过劳保劳调费608227元,又在《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重复约定了劳保劳调费608227元”之情形予以证明,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重复扣减,且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更接近客观事实,否则,确实没有必要在2013年11月18日就“劳保劳调费”形成专门的《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也没必要再《工程款买房协议》中将“劳保劳调费”约定为“房款”。退一步讲,原告方只要提出退还被当作工程款扣除的劳保劳调费的主张,就必须突破《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障碍”,以及双方已经全面完成最终结算的客观事实。
第三,基于《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客观有效成立的情形,本院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案件中,实际上已经对劳保劳调费“608227元”依法作出了调整,此案中所裁判的“房款”实际上就是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劳保劳调费或者工程款,且生效判决确定了此笔款项应当由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也就进一步肯定了上述两个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由此可见,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支付工程款608227元的诉讼主张,就无法获得本院支持。同时,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返还垫付的劳保劳调费608227元的诉讼主张,显然也构成重复诉讼,也将不被本院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支付质保金103169元的主张,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此笔款项的金额,但经本院审查,双方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明确,此项质保金是发生在北岸新城项目上的,双方对金额为9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此项质保金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方退还。
关于维修费的问题,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仅在答辩和反诉过程中以代行维修义务产生了维修费用为由提出了抗辩,而没有具体提出对应的反诉请求,且对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和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不应从此项质保金中扣除。
至于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按照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筹集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作为建设施工企业享有接收划转、调配给其公司的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方、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也因原告方在本诉中没有针对第三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反诉中也没有对第三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康绪绪、***在北岸新城项目上的质保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绪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14元(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81元,由原告***、康绪绪、***承担9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2元(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王璟贤
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