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1973年2月13日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末,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霞,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末、温小霞,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原审第三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由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北岸雅墅项目工程的工程款60822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中两笔608227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一笔款项,且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垫付608227元劳保老调费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一审以及上诉人与本公司的的立案中已经调整,属于重复诉讼行为。
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与我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同建设方签订《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一、三标段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部责任书中第二条约定,该工程出现债务纠纷时,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的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第五章第十四条规定社保费是施工企业用于公司职工缴纳社保使用专款专用。上诉人与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结算时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双方因结算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依法判令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三原告北岸雅墅项目工程的工程款608227元、质保金103169元,共计711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20日与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承包该项目“一、三标段”住宅小区砖混结构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挂靠于其公司名下的原告***、***、***等人完成的“一标段”工程内容的施工,并早在2011年9月10日就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协议》,原告***、***、***等人虽以“项目经理”身份出现,实为该项目“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第三人或者直接向原告方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施工费用,又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方和被告之间进行了最终结算。当日,双方形成了《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并由原告方作为“收款人”,代“收款单位”第三人,为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工程款收据》。1.《工程款买房协议》中约定,被告以其早期开发的“凉城县领秀商业广场”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方的除500000元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5197066元,且原告方应向被告找付超出工程款的房屋差价1094707元(注:实际以房抵款总额为6900000元),“剩余608227元(注:6900000元-5197066元-1094707元),支付方式见《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履行以及工程欠款问题(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和争议。”同时约定了该协议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纠纷解决方式。2.《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办理北岸雅墅开工手续时,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方)代垫付的劳保劳调费608227元,以乙方(原告方)在北岸新城项目和北岸雅墅项目中的可退质保金抵顶,不足部分乙方(原告方)需在退还劳保劳调费之前补足。同时约定了该协议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纠纷解决方式,还以备注的形式对相关质保金进行了分解说明。3.《工程款收据》载明,收款人“***、***、***”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北岸雅墅一标段工程款5197066元,“截止本日(2013年11月18日)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除工程保修金50000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正式发票于30日内为甲方(被告)开具”。(二)在上述合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原告方未按《工程款买房协议》和《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垫付税款、不履行维修责任、未按约定支付房款608227元(即办理开工手续时缴纳的劳保劳调费)等事由,与原告方产生纠纷,于2018年1月以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即“(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请求判令***支付其垫付的各种款项680711元及利息38700元,同时支付《工程款买房协议》约定的剩余“房款”608827元(注:经审查系笔误,实际应为“608227元”)。***遂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锦城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590000元(北岸雅墅项目500000元,北岸新城项目90000元)。该案经该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锦城房地产公司429993元税款、122092元维修金、608227元房款等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了***返还北岸雅墅项目50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但对北岸新城项目之90000元质保金的支付请求,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债权而未作调整。其中608227元的“房款”,经审查,实为双方争议的“劳保劳调费”。“(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判决后,***不服,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2019)内0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仍不服,遂即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了“(2019)内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至此,该院“(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生效,锦城房地产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的2020年8月1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中的各判项中的款项互抵后,确认了***应当向锦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81194元,约定由***分三期向锦城房地产公司付清。(三)关于608227元的劳保劳调费的问题,经查,其背景情况是:2012年12月7日,锦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交款单位)因北岸雅墅工程项目向乌海市建设委员会缴纳“劳保费”111万元。收费基数为4808万元、收费标准为3.5%。收据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之后,锦城房地产公司按照北岸雅墅项目各分包人分包工程量的大小,分解确认到原告方名下的劳保劳调费为608227元。自此,案涉各方就在《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和随后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屡次出现了“608227元”这笔款项,或被称作“劳保劳调费”,或被称作“工程款”,或被称作“房款”。而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乌海市建设委员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已将收取的111万元“劳保费”中的77万元,返还至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的专用账户内。诉讼中,原告方以被告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作为依据,认为劳保劳调费608227元已经自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方返还;而被告则认为并没有从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过,否则就不会也没必要在2013年11月18日,专门就“劳保劳调费”的问题,共同形成《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也无需在同日达成的《工程款买房协议》中以“房款”的名义涉及此笔款项,而且原告方在签署生成的相关协议中,全面认可被告代垫此笔劳保劳调费的事实。(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经查,其事实背景是:原告方与被告之间,既有北岸雅墅项目上的合作,也有北岸新城项目上的合作。北岸雅墅项目上未退还的质保金为500000元。北岸新城项目上未退还的质保金,原告方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的答辩中自认是9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方提出的主张是103169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认可北岸新城项目上未退还的质保金也是9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双方在《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北岸雅墅项目上的500000元质保金,已经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判由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方返还,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实际核减抵扣,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方履行了北岸雅墅质保金的返还义务,本次诉讼所争议的质保金应是北岸新城项目上发生的质保金,其金额为90000元。(五)关于北岸新城项目上维修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以32份维修票据作为依据,提出了44332元的支付请求。但被告在这些票据不被原告方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形,未能进一步予以举证予以补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劳保劳调费”。经查阅资料,通常被称作“建安工程劳保费”。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关于此项费用的相关事宜,见于《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建人字[2001]100号)。在工程项目费用组成中,其性质应属于规费,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费用,系不可竞争费用。其缴费主体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即工程项目业主”,其缴费程序是工程项目业主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等手续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工程劳保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劳保办”)办理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缴费手续,并由各级建安工程劳保办统一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业主)收缴,再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划转、调配和补贴。其结算程序是工程项目在办理竣工手续时,工程项目业主和建筑施工企业携带工程项目审定后的竣工决算资料和建安工程劳保费预缴收据,到建安工程劳保办办理建安工程劳保费的结算手续。具体到本案,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无疑是北岸雅墅工程项目的业主,也就成为了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缴费主体。而且,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先期在乌海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缴费手续,又在完成竣工决算后与项目建设施工企业(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向乌海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了建安工程劳保费的结算手续,乌海市建设委员会依规已向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划转、调配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770000元。二、由此可见,解决本案诉争,首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被告在与第三人以及原告方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将双方所争议的劳保劳调费(建安工程劳保费)计入了工程造价中?如果已被计入了工程造价之中,就意味着劳保劳调费应当由作为建设单位即工程项目业主的锦城房地产公司缴纳,其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有关部门所缴纳的劳保劳调费,就不应当被称作“垫付”,而是应当由其依规缴纳的规费。同时,按照建安工程劳保费相关缴费规定,应当在结算时划转、调配给作为建设施工企业的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那么,就此笔费用,如果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没有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权独立提出返还主张。第二,被告以工程项目业主的名义依规缴纳了劳保劳调费后,能否就其已缴纳的劳保劳调费的最终承担事宜,与建设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进行重新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劳保劳调费的最终承担事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建安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权益的情况下,专门专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2013年11月1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方及建设施工企业的景昊建安公司,在与作为工程项目业主的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最终结算时,共同所形成的《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等,就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也应当被视为是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再者,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原本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进行分解说明,当然也就没有对劳保劳调费是否包含到合同价款中作出明确约定。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在最终结算时所形成的涉及劳保劳调费的相关协议,显然应当被视作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补充约定。三、关于《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等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第一,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和原告方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实际上已对劳保劳调费的最终承担者和承担方式,约定的十分明确。即最终承担者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方,承担方式是劳保劳调费转化为“房款”约定于《工程款买房协议》中,并在《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原告方在北岸新城项目和北岸雅墅项目中的可退质保金抵顶,不足部分原告方在退还劳保劳调费之前补足。第二,如果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坚持以支付工程款“608227元”的请求而变相请求返还劳保劳调费“608227元”,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已被全面否认。一方面,原告方需要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启动认定协议无效程序,或者启动解除协议程序,对《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予以撤销,或者认定协议无效,或者解除协议。但事实上,截至目前,上述协议都还是有效成立的协议,其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有效的约束力。另一方面,还需要原告方提供除“(2018)内0304民初27号”案件庭审笔录的表述意见之外的、更加充分的证据,对“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既在工程款中扣除过劳保劳调费608227元,又在《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重复约定了劳保劳调费608227元”之情形予以证明,但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重复扣减,且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更接近客观事实,否则,确实没有必要在2013年11月18日就“劳保劳调费”形成专门的《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也没必要再《工程款买房协议》中将“劳保劳调费”约定为“房款”。退一步讲,原告方只要提出退还被当作工程款扣除的劳保劳调费的主张,就必须突破《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障碍”,以及双方已经全面完成最终结算的客观事实。第三,基于《工程款买房协议》《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客观有效成立的情形,本院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案件中,实际上已经对劳保劳调费“608227元”依法作出了调整,此案中所裁判的“房款”实际上就是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劳保劳调费或者工程款,且生效判决确定了此笔款项应当由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也就进一步肯定了上述两个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由此可见,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支付工程款608227元的诉讼主张,就无法获得该院支持。同时,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返还垫付的劳保劳调费608227元的诉讼主张,显然也构成重复诉讼,也将不被该院支持。另外,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支付质保金103169元的主张,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此笔款项的金额,但经该院审查,双方在“(2018)内0304民初2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明确,此项质保金是发生在北岸新城项目上的,双方对金额为90000元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同时,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此项质保金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方退还。关于维修费的问题,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仅在答辩和反诉过程中以代行维修义务产生了维修费用为由提出了抗辩,而没有具体提出对应的反诉请求,且对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和支持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不应从此项质保金中扣除。至于第三人景昊建安公司,按照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筹集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作为建设施工企业享有接收划转、调配给其公司的建安工程劳保费(即劳保劳调费)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方、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也因原告方在本诉中没有针对第三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城房地产公司在反诉中也没有对第三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在北岸新城项目上的质保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14元(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81元,由原告***、***、***承担9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2元(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予退还劳保劳调费或工程款608227元,该笔款项已存在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304民初27号及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该款项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用质保金对此予以抵顶,该判决已经生效。且符合双方之间签订《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劳保劳调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并用质保金进行抵顶。故上诉人请求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予以退还,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27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