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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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302民初1061号

原告肖凡,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4栋5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勇成,总经理。

现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德顺祥庭小区18-6商铺。

原告肖凡诉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凡、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做涂料施工,2017年11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723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3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0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工资金额7230元没有异议,请求的违约金30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承担也应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2017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30元,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做涂料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已达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劳务费7230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肖凡劳务费723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10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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