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04民初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婧,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有和,系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金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锦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市景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荆婧,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海市景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各种款项合计680711元及部分利息38700元,共计71941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608827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就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协议书》,就工程的坐落、单价、结算及其他做了详尽的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该标段的工程尾款5197066元,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同时承诺所欠正式发票于30日内(即2013年12月17日之前)开具。到期后原告提醒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一拖就是两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发票,被告总是找理由拒绝开票。2016年原告代为垫付429993元的税款开具了发票,截止起诉前垫付时间约为18个月,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6%利率承担32250元的利息。另外,被告对于其负责施工的北岸雅墅小区一标段工程负有维修责任。在2014年4月3日原告下发《关于北岸雅墅工程维修问题的通知》给各施工单位其中包括被告,通知第三条”如发生责任方拒不领取维修单或未能按携诚物业公司要求时间完成维修,物业公司有权另行组织人员完成维修工作......”被告***在接到物业通知后总是找理由拒绝前去维修,从2014年-2016年代付维修费和扣款费用合计250718元。一年来,对于垫付的税款及维修费等原告相关负责人经数次电话沟通被告***对此事也认可,但总是予以逃避不予给付。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乌达区北岸雅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待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协商被告***说乌海市景昊公司同意以原告早期开发的、座落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的领秀商业广场A1-19#A2和两处房产抵顶其剩余施工款5197066元。几经协商后,双方最终以6900000元进行抵顶,抵剩余工程款后被告***又将1094707元给付原告,尚欠60822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主体设置不当。原告因投资开发建设乌海市乌达区北案雅墅项目总工程事宜,将一标段施工工程承包给乌海市景昊公司,双方在原签订的乌达区北岸雅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总承包工程合同基础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被告***作为乌海市景昊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于签约之日代表乌海市景昊公司对工程的建设进行管理,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履行合同赋予的义务。被告***在施工期间,虽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一定的职务,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施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因此,原告将没有主体资格的被告***作为责任主体要求承担开具发票和履行义务,却未将乌海市景昊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实属诉讼主体设置不当。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开具收款发票和支付维修费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工程施工阶段,原告并没有根据施工进度按照合同、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承包方乌海景昊公司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与原告决算,原告尚欠付***包括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工资等费用5197066元久拖不付。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拟以早期开发的、座落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的领秀商业广场A1-19#A2和两处房产抵顶被告的前述施工款项。因被告***应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房款,被告***在原告扣除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后,将欠付原告的差额款1094707元于2013年、2014年元月份分两次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帐户内。至此,被告***作为乌海市景昊公司的项目经理,除了原告欠付被告***工程质保金590000元(注一期新雅小区工程原告尚欠付质保金90000元)及前期施工阶段由乌海市建委收取被告***608227劳保劳调费后退付原告(注该劳保劳调费原属于被告***应收款项目,却为原告暂扣),两项共计1198227元外,已全部行使完合同和协议赋予的权利,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欠付被告***的劳务工资等费用并不是从原告承建的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项里支付,而是用早期凉城县开发的房地产抵顶了欠付被告***的应收劳务费,不仅如此,为了补偿原告差价,被告还给原告转汇了1094707元现金。被告***与原告因《工程款买房协议》系以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新的房地产异地市场交易行为,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个人买卖住房时应持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的《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所在区域的地税局交纳各种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从事实和理论上能够认定自始就没有出账,原告诉称代为垫付429993元的税款开具了发票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6%的年利率承担18个月共32250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与原告结算时,原告不仅预扣被告***590000元的工程维修费,作为时任项目经理的被告***还在工程交工后在北岸雅墅项目一标段派备专人负责维修工作,既然原告诉称存在维修费且为被告***垫付了250718元,就应当事先由处于同城的工程施工项目法人单位乌海市景昊公司责成物业管理部门出具工程维修缺陷单或维修明细表经被告***留守的维修人员签字认可后,由项目法人单位出具财务手续从被告***被预扣的590000的工程质保金中扣减。维修期届满后将剩余维修费通过施工项目法人单位返还被告***。根据《乌海市乌达区北案雅墅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二十三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条(1.17)、补充协议书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为,在工程验收交付原告后,至今并未有被告***留守的维修人员反馈回的需要大额维修费信息,协议约定的保修期限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已切实履行了维修义务,尚欠个别人的维修费或工资,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0718元维修费缺乏有效证据。
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不知情,对于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清楚,对被告***,我公司只是收一定的管理费,项目有关问题是由原、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5200000元并没有进我公司,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不知道我公司要承担什么责任,故不认可原告追加我公司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锦城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900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内蒙古锦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内蒙古锦城公司与***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标段是承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在工程施工实施阶段,内蒙古锦城公司两次收取了***质保金590000元(含新雅一期工程尾款欠的90000元)。该款在工程完工决算时,内蒙古锦城公司从***收取的工程款里扣除。双方就该款退付事宜,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款买房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内蒙古锦城公司依约应当将590000元质保金给付***,但内蒙古锦城公司一直未付,内蒙古锦城公司应当履行给付590000元质保金的义务。
反诉被告内蒙古锦城公司辩称,对于交的500000元,反诉被告内蒙古锦城公司认可,90000元不认可。对于后期的维修费用已花去250718元。
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内蒙古锦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乌海市景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1、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一标段施工广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是挂靠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58页附件3,就放水供热做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第41页及45页就该工程的维修及税票的出具作了明确的约定。第74页及75页中乌海市景昊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刘继平是挂靠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58页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保期的分类细化、保修年限作了约定。
证据二,1、工程款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工程收据复印件一份;3、劳保劳调费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施工结束后,原告以位于凉城县领秀商业广场房屋抵顶***的工程款,因工程款不足抵顶,被告还欠原告608227元房款。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5197066元,并承诺30日内为原告开具正式发票。证据3用以证明开工前的劳保劳调费由原告代为垫付的。
证据三,1、关于北岸雅墅工程维修问题的通知一份(复印件);2、维修费明细表及维修单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3、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承建北岸雅墅的维修工作对施工单位下发了通知,就维修不及时或拒不维修时产生的费用做了约定,2014年产生的维修费250718.40元。原告代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开具发票,垫付税款429993元。
证据四,1、证据录音播放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对于欠付房款也认可,对维修费通话有存疑,可确认。2、录音资料。用以证明物业公司让***维修,***回答项目部派人来修,证明被告***答应给住户雇人维修。从录音中被告所述不管图纸有问题,还是施工问题,物业产生维修按2014年4月的通知先通知被告***,***没有时间修同意物业先行代修。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施工量19490781元。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工程12115258元税款是被告***实付,另一张2016年4月6日的发票开具剩余7375523元工程款,税率是5.83%,税款429993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担任的职务不是项目经理,补充协议是项目经理,对证据二对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没有异议,对被告***承担的责任不予认可。对工程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退还质保金50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劳保劳调费为施工的北岸项目2个工程,抵顶完后欠***90000元,在加上500000元,正好是59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90000元质保金。根据协议谁交付的劳保劳调费谁退。原告拿2009年的房子,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5197066元的工程款,故被告没有义务开具发票。对证据三,关于通知不仅仅是针对被告***一人,而是集体性的通知,应以工程交付以后,存在质保金的问题,只是公示,不予认可。对于工程价目表,可以看出是重复的维修,违反维修,被告***不承担第二次维修的义务,不认可维修费,所谓维修费首先通知乌海市景昊公司,乌海市景昊公司再通知被告***,关于发票,本案追加被告,纳税人的名称是乌海市景昊公司,发票没有显示工程量多少,只有付款数额,完税证明发生2016年应是该年产生的工程量,故不认可税票。乌海市景昊公司也不认可。对证据四录音资料通话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非状态下进行的录音,对合法性提出怀疑,录音经质证后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原告的录音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纳税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收款究竟是多少,原告应提供向***付款的具体数额,否则二组证据应补正,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本案被告公司对二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对合法性提出质疑。
乌海市景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参与项目,事实是被告***在做,被告***用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的资质,工程款并没有进乌海市景昊公司的账户,发票不是乌海市景昊公司开具。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与乌海市景昊公司没有关系。劳保劳调费是由原告交的,与承包方是没有关系的,作用是为工人买社保。但该案被告不知情。对证据三,发票不是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开的,不认可,工程款没有入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账户,故被告不认可欠税。其他问题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没有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专用章,与被告无关,不认可。
***提供的证据及内蒙古锦城公司、乌海市景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摘页:1、4、6、9、38、39、41、42、55、56、57、58、74共14页(复印件)。用以证明:1、第1至9包括74页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担任项目的经理,38至42页约定双方的保修期限,与内蒙古锦城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完全一致,***截止完成合同,原告欠被告质保金59万元。2、第55页至58页工程保证协议书重复产生的维修费用,***可拒绝维修。3、凡是未经被告***授权的维修,***不予认可。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套并附交款收据、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信息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内蒙古锦城公司没有履行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土地使用权因未交纳相应税款,导致房价下跌。2、内蒙古锦城公司用乌兰察布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用章和财务章与***从事的交易活动与***不能开具工程款税票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三,税额计算过程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内蒙古锦城公司提供的429993元的完税证明超出***应收工程款5197066元的范围,按照推算内蒙古锦城公司主张的税款不是***应交纳的部分,***不承担429993元的义务及相应利息。
证据四、(2018)内09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李毛仁录音光盘一张、书证材料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1该判决书确认,***欠李毛仁劳务费8600元,材料款7400元,为***出示管理期间所欠。2、因判决书在开庭审理时李毛仁没有到庭,代理人不知情,确认2014年到2015年底受***的雇佣进行维修工作,李毛仁对内蒙古锦城公司的维修是不存在的。
证据五、《工程款买房协议》和《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除了59万元质保金原告没有给,其他工程款包括维修费一律不存在。
证据六、内建人字(2001)100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前需交费用的情况说明》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劳保劳调费不属于施工方***承担的范围。
证据七、被告***给李毛仁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维修是由李毛仁具体负责。
内蒙古锦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公司是内蒙古锦城公司的下属单位,***清楚知情的,双方签订合同,至于房子增减资与内蒙古锦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对方按我方提供的发票推断出的,***共施工量19490781元。在2013年1月23日,被告工程12115258元,税率5.71%,税款691781.13元,是用***的剩余工程款7375523元开具的,税率是5.83%,税款429993元。对证据四,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提供劳务从判决书中无法看出。对判决书被告本案的***,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内蒙古锦城公司恰恰有证据证明物业费由原告代付。对李毛仁的录音资料不予质证,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说没有收到工程款是不对的,已经用房子抵顶了。工程款买房抵账协议不予质证,没有乙方签字及公章,对该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对证据六,文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证据五,劳保劳调费是由甲方原告垫付的,其他不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
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质证认为,关于项目经理***,不是我方与其签订的,是内蒙古锦城公司与***签订的。
乌海市景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内蒙古锦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标项目经理不是***。证据二,北岸雅墅一标段与三标段内部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标段是***、三标段武佩权,是内蒙古锦城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与乌海市景昊公司无关。
内蒙古锦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内部协议与内蒙古锦城公司没有关系,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不能否定乌海市景昊公司应当履行的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及税款代为交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内蒙古锦城公司与乌海市景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10日内蒙古锦城公司与乌海市景昊公司签订了《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一标段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达到入住条件并移送物业管理,且内蒙古锦城公司在收到由乌海市景昊公司提供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内蒙古锦城公司向乌海市景昊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乌海市景昊公司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内蒙古锦城公司在9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
在保修期满之前,如工程出现缺陷、差失或其他毛病,内蒙古锦城公司可指示乌海市景昊公司在内蒙古锦城公司授权代表的指导下调查原因。如果这种缺陷、差失或其他毛病不属于乌海市景昊公司的合同责任,乌海市景昊公司进行这项调查的费用由内蒙古锦城公司支付;如果这种缺陷、差失或其他毛病属于乌海市景昊公司的合同责任,则上述调查工作的费用由乌海市景昊公司支付,并根据合同规定,修补这种缺陷、差失或其他毛病的费用由乌海市景昊公司承担。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由乌海市景昊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如没有保修事件发生或有关缺陷已获修复,三个月内返还保修金(扣除相关责任款)。
向乌海市景昊公司征收的与合同有关的各种税、费及其它应付款项均由乌海市景昊公司自己承担,乌海市景昊公司应充分保证内蒙古锦城公司免遭由于未能按时支付上述税(费)而造成的后果。在合同执行期间可能增加的与工程有关的任何税、费及其它应付款项均由乌海市景昊公司自行承担。
乌海市景昊公司为内蒙古锦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在本书上签字的乌海市景昊公司的石景夫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我公司任命在本书上签字的刘继平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的内蒙古锦城公司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签约及执行活动。代理人在合同签约、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方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庭审中,***认可刘继平均系其本人。
2013年11月18日,内蒙古锦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康绪绪、付双喜(乙方)达成工程款买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承揽甲方施工工程,2013年9月份,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完成后双方经平等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在互谅互让、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以公司开发的房屋贰套抵顶乙方的工程款,抵顶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1)房屋名称:凉城县领秀商业广场A1-19;A2。(2)房屋面积:A1-19(102.61平方米);A2(1652.88平方米)。(3)经协商甲方预留乙方结算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以剩余未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抵顶乙方购买甲方的购房款,且乙方开具施工发票,因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贰套购房款,经协商乙方同意以现金或现金转帐方式向甲方缴纳所购房款不足部分,双方最终确定乙方欠付甲方房款人民币1702934元,其中1094787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出具购房合同和收据。剩余608227元,支付方式见《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履行以及工程欠款问题(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与争议等事项。3、(1)乙方不能按时足额给付欠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将房屋折价弥补甲方损失后,余额退还乙方。(2)房屋无法收回的,乙方须按照应付款的日0.5%承担赔偿金。(3)其他违约行为出现,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照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等事项。
***提供2009年11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出卖人乌兰察布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付双喜、康绪绪、***,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领秀商业广场。”2009年11月18日收据复印件载明”今收到付双喜、康绪绪、***交来凉城领秀商业广场A2房款5200000元。”
2013年11月18日***、康绪绪、付双喜出具工程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锦城公司支付北岸雅墅一标段工程款5197066元,截止本日,乌海市景昊公司(***、康绪绪、付双喜)收到除工程保修金人民币500000元外全部工程款,正式发票于30日内为甲方开具,收款单位乌海市景昊公司、收款人***、康绪绪、付双喜。”
2013年11月18日内蒙古锦城公司(甲方)与***、康绪绪、付双喜(乙方)达成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在协议约定”在办理北岸雅墅开工手续时,甲方为乙方代垫付的劳保劳调费人民币608227元,现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甲方为乙方代垫付的劳保劳调费,由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北岸新城和北岸雅墅项目的可退还质保金抵顶,不足部分乙方需在退还劳保劳调费之前补足,如未按期补足差额,乙方需承担逾期应付款的0.5%/日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地为呼和浩特”等事项。
2012年12月28日被告***、案外人与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签订了关于同建设方《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一、三标段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部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鉴于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三标段施工工程,建设方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事项,要求该项目承包人同公司签订针对本补充协议专项责任书:一、凡该补充协议内所要求的安全、质量、工程进度出现问题应有乙方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三标段施工工程责任人武佩权、刘继平全责承担;二、该工程如出现债务纠纷时,乙方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三标段施工工程责任人武佩权、刘继平应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工程的债务赔偿,与甲方乌海市景昊公司无关”等事项。
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追加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增加的诉讼请求欠房款,由被告***本人承担。认可维修费及扣款费用250718元,其中128626元为***施工过程中的应扣款但在结算时没有实际扣除,如电费、螺纹钢款、围挡费。
庭审后,乌海市景昊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内蒙古锦城公司提出的乌海市景昊公司原法人石景夫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内蒙古锦城公司与乌海市景昊公司签订的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一标段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税、费及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由乌海市景昊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由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承担。但庭审中,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同建设方《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一、三标段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部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该工程如出现债务纠纷时,乙方乌海市乌达区北岸雅墅项目一、三标段施工工程责任人武佩权、刘继平应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工程的债务赔偿,与甲方乌海市景昊公司无关。现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标段与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被告***发生争议,且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出具了”2013年11月18日***、康绪绪、付双喜出具工程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锦城公司支付北岸雅墅一标段工程款5197066元,截止本日,乌海市景昊公司(***、康绪绪、付双喜)收到除工程保修金人民币500000元外全部工程款,正式发票于30日内为甲方开具,收款单位乌海市景昊公司、收款人***、康绪绪、付双喜。”,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垫付税款4299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付维修费及扣款费用250718元,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认可128626元为***施工过程中的应扣款但在结算时没有实际扣除,如电费、螺纹钢款、围挡费,因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与被告***已完成结算,现主张128626元扣款仅凭现在的证据,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垫付的维修费122092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该维修费原告方未实际支出的证据,对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代付维修费122092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主张部分利息38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内蒙古锦城公司主张***、乌海市景昊公司承担剩余房款608827元,支付方式见《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而争议剩余房款在关于劳保劳调费的补充协议中并未体现,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费用抵顶及退还情况。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被告***也未提交双方的达成工程款买房协议无效或撤销的证据,而工程款买房协议载明剩余房款为608227元,故***应给付原告内蒙古锦城公司房款608227元。
对于***请求给付内蒙古锦城给付质保金590000元,因原告方提供2013年11月18日***、康绪绪、付双喜出具工程款收据载明”收到除工程保修金人民币500000元外全部工程款,正式发票于30日内为甲方开具,收款单位乌海市景昊公司、收款人***、康绪绪、付双喜。”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500000元。另外的90000元质保金并非本案案涉工程中的质保金。因此,在本案中不做调整。
对于乌海市景昊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界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乌海市景昊公司对补充协议中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故对乌海市景昊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被告乌海市景昊公司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并收取被告***的费用。因此,应当对被告***在本案中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税款429993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房款608227元。
三、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款122092元。
四、由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反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即反诉人)质保金50000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0312元,被告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反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82元,由被告***负担,乌海市景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反诉被告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界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