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乔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珍,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退休职工,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园商贸街法院宿舍501室,系乔晓红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男,1972年6月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起,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被上诉人王起到庭参加诉讼。金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荣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加盖的印章和法人签字及有关资料进行技术鉴定,被上诉人的借款由王起偿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王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借款是王起向***所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认识王起,未授权、任命过王起,王起也不是上诉人的人员,王起的所做所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借据上上诉人印章是假的,王起在答辩和质证中说到是***私刻上诉人的印章加盖上去,王起和***为达到不可告的目的,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均属伪造印章,系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其防伪码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防伪码不一致,是私刻假章。况且,王起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员工或股东,***及相关当事人在与王起发生重大民事行为关系时,不核实王起持有的相关印章和资质的真实性,就与王起签订相关合同,自己有重大过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自己担责。被上诉人王起存在私刻上诉人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归其占有、使用、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对王起私刻公章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公章使用的问题,人民法院向杭锦旗呼和木独等政府部门调取的各类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中全部加盖有本案争议的印章,并且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承包,在招投标过程和施工过程中全部使用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印章的真实性。
王起辩称,同意偿还下欠***的款项,不希望荣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争的公章是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派一位姓沈的员工向王起交付并允许王起使用的,公章使用完毕后,又交回荣腾公司,王起有证据证明公章是合法使用。公章是真实的,公章的使用也是真实的。在施工过程中只刻了荣腾公司项目部的章子,没有刻其它的章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起、荣腾公司、金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起、荣腾公司、金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王起向***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4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6月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借据同时载明“如借款还不上(包括之前全部借款)产生借款纠纷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王起为***出具了还款承诺。还款承诺载明“我欠***人民币现金共计壹佰陆拾叁万元整¥163.4万元(含¥23.4万元),用于伊和乌素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补种树苗)和呼和木独硬化工程费用。”该承诺同时载明“我王起承诺以下工程项目是我以相关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1、用挂靠资质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有限公司与杭锦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的……;2、用挂靠资质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政府及林业局签订的……;3、我王起所做的项目无论是用哪家资质签订的合同***可要求所有工程优先偿还借款……;4、从2016年9月23日起***负责我公司财务工作……直到还清***的借款的第二个月止……”。在借据和还款承诺上,除王起签字外,都加盖了“湖南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乙方)与王起(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主要是双方共同投资各类土建工程然后进行利润分配。还查明,2016年11月6日,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杭人社监字令[2016]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荣腾公司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同日,李生学等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荣腾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24万元。同时三人出具了代领工人工资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王起对于向***借款163.4万元的事实不予否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腾公司与金河建筑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荣腾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王起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上都加盖了荣腾公司印章;其次,虽然王起陈述其系挂靠荣腾公司,但王起多次使用荣腾公司印章从事工程行为,且该印章已为施工单位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因此,***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况且本案中,王起系项目实际控制人,其所借款项用于了该项目,因此,荣腾公司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金河建筑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借据和还款承诺上均未加盖金河建筑公司印章;其次,虽然***持有的收据载明向***借款100万元整并加盖了金河建筑公司印章,但庭审中,***与金河建筑公司均确认该内容系***在金河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的单据上自行填写上述内容,该行为有悖于日常借款行为之逻辑且金河建筑公司对于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金河建筑公司有借款意向或行为,对于其要求金河建筑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合伙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与王起是否就合伙清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于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荣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一、王起、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6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6元(***已预交9753元),减半收取9753元,由王起、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的外进建筑企业基本情况表、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01315-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5月4日,荣腾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所制的企业情况登记表中注明企业进驻我区的业务负责人为王起,王起加盖的荣腾公司的另一个335号印章,并签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名字乔晓红。从而证实王起是荣腾公司业务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真实性。最高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即使存在印章私刻的行为,在政府工程中,通过招投标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印章也应承担责任。荣腾公司质证称,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的外进建筑企业基本情况表中的章子不是荣腾公司的章子,乔晓红的签字不是真实的,荣腾公司没有在内蒙古建设厅进行备案,对最高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荣腾公司在内蒙古没有施工工程。王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为了招投标才办理该表,是王起向乔晓红申请办理,办理的时候用335号公章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335号公章都是荣腾公司交付的。本院认为,虽荣腾公司对***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的外进建筑企业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荣腾公司在内蒙古的工程项目予以否认,但该表中加盖的公章为荣腾公司认可并使用的43XXX335号公章(以下简称335号公章),故本院对335号公章为荣腾公司在内蒙古由王起负责工程的经备案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荣腾公司进驻内蒙古工程由王起负责工程部分经备案的公章为335号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据中荣腾公司的印章是否是王起、***授权的印章;二、案涉借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案涉借据中荣腾公司的印章是否是王起、***私自刻制的公章的问题,荣腾公司称,***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荣腾公司的印章上的防伪码与荣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防伪码不一致,是私刻假章。王起称,公章是真实的,王起使用荣腾公司的公章是合法的。***称,王起所做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承包,在招投标过程和施工过程中全部使用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据***二审中提供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的外进建筑企业基本情况表,可以说明王起负责荣腾公司内蒙古的工程,在该工程中备案使用的公章为335号公章,与荣腾公司备案并使用的公章一致,***对此知情。故335号公章为王起负责的荣腾公司内蒙古工程中使用的经授权备案的公章。但案涉借据及还款承诺中所加盖的公章系431XXX336号公章(简称336号公章),与经授权备案的335号公章并非一枚。且王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据及还款承诺中加盖的336号公章为经荣腾公司授权使用的公章。故案涉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336号公章未经荣腾公司授权备案。
针对案涉借款荣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据及还款承诺中所加盖的公章非荣腾公司授权备案的公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据及还款承诺所载内容系荣腾公司的意思表示。另,***与王起系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佐证,且***负责王起公司的财务工作,结合***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当知晓王起对荣腾公司未经授权备案的公章的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除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荣腾公司的工程建设,本院当庭向***代理人核对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仅陈述王起在还款协议中认可收到全部款项,未能说明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故***要求荣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荣腾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荣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6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要求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3元,由王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贞
审 判 员 韩伟振
审 判 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卓
书 记 员 魏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