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在与某某、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达法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常在,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
被告***,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在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在,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常在借款55000元,利息为月息2%,原告当时即将55000元交给***。10月9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有***的签名,另外还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因此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截止2014年3月9日的利息为319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在2011年10月8日向他提出借款55000元,利息为月息2%,原告当时即将55000元交给了我,10月9日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事实纯属原告捏造事实,对我讹诈。我本人一不搞工程,二不做买卖,我向他借款干什么用?有以下几点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时间不符。原告诉状称2011年10月8日我向他提出借款55000元,10月9日我向他出具了借据,收据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2、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是金河公司财务给他出了收据。收据有该公司出纳(收款人)签字和金河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他说的公章。3、原告诉状称利息为月息2%与事实不符,收据为半年结息2.5%。4、原告诉状称“2011年10月8日我向他提出借款55000元,当即将55000元交给了我”,这一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妻子将款存入信用社白俊平账户,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有信用社存款回单为证。5、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据上有我的签名,我作为公司财务主管,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不论发生任何有关公司财务业务,没有我的签名都不能做账,所谓的借据上签有我的名字,是属于我们公司财务管理手续上的事,与借款人毫不沾边。况且该笔签字是***代白俊平签的,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的。6、原告诉状请求,二被告还他借款55000元,截止2014年3月9日的利息31900元,与事实不符。金河公司于4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8250元(有*常在取条),当即金河公司决定以后停止付利息,我向他口头宣布,原告也认可,于是于2013年4月25日金河公司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有原告取条),2013年12月18日金河公司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有原告取条),现只欠本金15000元。二、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捏造事实,对我的讹诈,请求法院依法依据事实真相给予判决。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对借据认可。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金河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归还本金40000元,现在下欠15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一、提供借款单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提供被告***给原告打的利息条子复印件,证明与原始条据不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金河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始借款单第一联,证明第一联与第二联一致,我给原告签的字是“***代白俊平”,***履行的是会计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一、提供取条两支,证明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4月份,利息已经停止。经质证,原告*常在对两次共拿了4000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认为这笔钱在另一案中已经做了处理,不应再在此案中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二、提供原告*常在利息结算条据一支,证明本金55000元,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结利息8250元,这笔钱已经给了*常在,这个时间以后双方约定被告不再承担利息。经质证,原告*常在对此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三、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这个调解书没有涉及到本案的40000元,这份调解书的第一条中原告*常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认为这笔钱已经处理过了。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在借款55000元,被告***在借款单上签“***代白俊平”、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公司财务章,共同给原告*常在出具55000元借款收据一支,书面约定“半年结息2.5%”。2012年12月3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此借款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825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20000元,写明“还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证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此两笔归还的款项已经在(2014)达民初字第972号民事案件中做了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下欠的借款本利,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辨称的其是履行公司会计职责,不是个人借款的问题,被告***及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雇佣***为公司会计,亦未向法庭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明材料,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推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其辨称不予认可。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从本案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5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清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20000元,就此两笔归还的部分,本院在另一案中已经做了处理,本案不再做审理。对于原告*常在辨称的以上两笔款根据40000元在另一案中已经做了处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本金55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在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辨称的从2012年4月19日以后双方约定被告不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常在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