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2民初4406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起,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乔晓红,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润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王起、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被告王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三社街巷硬化工程、安居和园林绿化等项目,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均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起辩称,一、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及还款承诺系伪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还需出示支付凭证,本案140万元无支付凭证未实际发生借款;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被告两个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从未产生过借贷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就本案,原告起诉王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原告与王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公司不知情,王起答辩原告与其存在合伙,那被告认为,如果属实二者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与法相悖。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被告国基公司缺席法庭审理但庭前提供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被告从未与原告产生过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人认识原告;二、国基公司与其他二被告无民事法律关系也互不认识;三、本案中与湖南国基公司的相关证据申请鉴定。
***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借据一支,拟证明王起作为国基公司、金河公司承包工程的负责人,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还款承诺及出具借据确认了截止2017年10月16日欠付原告借款163万元。向原告借款用于国基公司、金河公司承包工程中,被告两家公司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施工合同书一份、责任状一份、廉政合同一份,拟证明王起代表金河公司与杭锦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的硬化工程。王起向***的借款用于该工程,金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工程款结算申请单原件,拟证明王起作为金河公司在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硬化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向***借款用于该工程,相关工程款支付给金河公司获利。
第四组证据,收据一支,拟证明金河公司向***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工程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起作为国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国基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王起属职务行为,对外产生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应由国基公司承担。
第六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代领承诺书一份、收条两支,拟证明国基公司承建伊和乌素苏木工程,并因拖欠工人工资被给予行政责令改正决定书。国基公司负责人为王起,由其负责具体的施工和雇佣工人。
第七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现场记录、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王起代表二被告公司承揽并完成本案所述工程,且王起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公司也为该工程受益人,对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王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与王起系合伙关系;合伙业务为王起挂靠其他单位承揽工程;结合***出示的借据及承诺,所有的工程是双方共同经营收益,原告负责财务及硬件管理;案涉借贷关系是合伙引起的。
国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永州市刻章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其公章以备案为准。
金和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起对于***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拟证明问题不认可。一、通过本案王起陈述,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按手印交给***,上面内容是***自行打印,并不是王起真实意思表示;二、通过还款承诺及借据内容看,本案借款人是王起,而并无他人;三、通过借款用途,也是用于王起本人挂靠的项目;四、加盖的国基公司印章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国基公司备案公章编号明显不符,是***私刻加盖;五、王起与***为合伙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
对于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合同书、责任状、廉政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仅能说明金河公司与交通局签订合同,而不能证明与***有借贷关系。
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工程结算单是金河公司与案外公司结算,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收据是***自己在空白收据上书写,金河公司并没有向其借款,通过***代理人陈述,说明***为其与王起合伙中的财务管理人员。
对于第五组证据中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的认可真实性,不一致的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向法庭出示的还款承诺及借据可以反映国基公司与王起为挂靠关系,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通过第一组证据可知王起与国基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不是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并不能反映代表国基公司负责该工程。
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王起与国基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不是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借款人是王起而不是二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王起有还款义务,如果借据真实的话。
金河公司对于***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据、还款承诺中的款项被告公司没有借,对该款项不知情,所以不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加盖的并不是被告公司公章,该工程并未给王起授权。施工合同、廉政合同、责任状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项目是被告公司中标项目,但是不能证明及本案有任何关系。
对于第三组证据,系金河公司与交通局的结算单,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
对于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是***自己填写,其可以任意填写数字,上面的财务印章也不是金河公司印章,金河公司也没有收过这笔款项。
对于第五组证据中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致的认可真实性,不一致的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与金河公司无关。
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金和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金河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于王起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协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的借贷关系的关联性;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借据及还款承诺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最后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本合伙协议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亦可证实***向王起交付借款的事实。
金和公司对于王起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拟证明问题认可。先应当进行合伙清算。
对于国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国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位于杭锦旗的工程,且在工程履行过程中及签订合同全部加盖国基公司印章,是否存在备案的印章并不影响国基公司及王起持有新的印章做出并履行承包合同及对外行为的意思表示。
王起对于国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予认可,拟证明问题认可,该印章与***举证中国基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所以与国基公司无关。
金和公司对于国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工程现场记录,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王起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国基公司出示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王起向***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4万元,月利率2%,自2017年6月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借据同时载明“如借款还不上(包括之前全部借款)产生借款纠纷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王起为***出具了还款承诺。还款承诺载明“我欠***人民币现金共计壹佰陆拾叁万元整¥163.4万元(含¥23.4万元),用于伊和乌素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补种树苗)和呼和木独硬化工程费用。”该承诺同时载明“我王起承诺以下工程项目是我以相关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1、用挂靠资质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有限公司与杭锦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的……;2、用挂靠资质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政府及林业局签订的……;3、我王起所做的项目无论是用哪家资质签订的合同***可要求所有工程优先偿还借款……;4、从2016年9月23日起***负责我公司财务工作……直到还清***的借款的第二个月止……”。在借据和还款承诺上,除王起签字外,都加盖了“湖南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乙方)与王起(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主要是双方共同投资各类土建工程然后进行利润分配。
还查明,2016年11月6日,杭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杭人社监字令[2016]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国基公司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同日,李生学等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国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24万元。同时三人出具了代领工人工资承诺书。
本院认为,王起对于向***借款163.4万元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基公司与金和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国基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王起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上都加盖了国基公司印章;其次,虽然王起陈述其系挂靠国基公司,但王起多次使用国基公司印章从事工程行为,且该印章已为施工单位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因此,***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况且本案中,王起系项目实际控制人,其所借款项用于了该项目,因此,国基公司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金河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借据和还款承诺上均未加盖金和公司印章;其次,虽然***持有的收据载明向***借款100万元整并加盖了金河公司印章,但庭审中,***与金河公司均确认该内容系***在金河公司加盖印章的单据上自行填写上述内容,该行为有悖于日常借款行为之逻辑且金河公司对于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金河公司有借款意向或行为,对于其要求金河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合伙协议,本院认为,***与王起是否就合伙清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于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国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起、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6元(原告已预交9753元),减半收取9753元,由被告王起、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悦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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