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浩绕柴达木苏木锡磴线2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润祥,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润祥,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耘赫,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1997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白俊峰,又名白俊厚,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白耘赫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44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49年8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路桥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筑公司)、白耘赫白与被上诉人文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远路桥公司、金河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润祥,上诉人白耘赫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峰、刘尔晓,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3日,樊俊英等人注册成立了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4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2005年5月16日,白俊厚占5.93%的股份、白俊平占48.71%的股份、***占38.63%的股份、王文亮占2.14%的股份、张成才占4.59%的股份。2005年8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俊平,张成才为监事,白俊平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0年9月30日,白俊平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监事。2011年1月19日,白俊峰占5.93%的股份、白俊平占62.43%的股份、***占38.63%的股份。
2004年7月27日,白俊平、***、张成才注册了成立了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其中白俊平占80%的股份、***占12.5%的股份、张成才占7.5%的股份。公司成立至今,股东成员未变更。
2004年2月4日,金河建筑公司与杭锦旗人民政府签订了《有偿转让锡磴公路及收费站等产权协议书》,约定甲方杭锦旗人民政府将锡磴公路油路全厂160公里,路面宽8.5米,锡磴公路两个收费站、一个验票站及所有配套设施和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金河建筑公司,总价款贰仟万元,抵顶乙方金河建筑公司修建巴杭线及阿四线工程款。
2006年元月10日签订的《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有爷爷签字:”***”,奶奶签字:”***”,二儿子代签字:白俊峰,有标称”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无大儿子的签字。约定主要内容为,此收费公路产权、财权为股份制企业,爷爷***1股份额为34%,大孙子白耘赫1股份额为33%,二孙子白皓元1股份额为33%。从2006年开始由爷爷***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参与管理,白平、白厚协助管理。......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起诉确认《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无效后,向该院提出对涉案的《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中加盖的”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两枚印章是否为其公司真实印章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2006年元月10日的《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中加盖的”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与所提供的所有”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鉴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标称日期2006年元月10日的《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配协议》中加盖的”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印鉴与所提供的所有”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印鉴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请求确认《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无效,因经鉴定,该协议中标称的”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印章与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且该协议中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该协议与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提起的该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上诉人东远路桥公司、金河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东远路桥公司、金河建筑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东远路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7月24日,其中该公司投资者白俊平占80%的股份,被上诉人***占12.5%的股份,张成才占7.5%的股份;上诉人金河建筑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4月3日,其中该公司股东白俊平占77.46%的股份,***占19.54%的股份,白俊峰占3%的股份。2004年2月4日,因杭锦旗人民政府在修建巴杭线及阿四线公路工程中欠付金河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经协商,杭锦旗人民政府与金河建筑公司签订了《有偿转让锡磴公路及收费站等产权协议书》,约定杭锦旗人民政府将锡磴公路及两个收费站、一个验票站和所有配套设施包括房屋作价有偿转让给金河建筑公司,用于抵顶杭锦旗人民政府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同年4月20日,金河建筑公司与东远路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后东远路桥公司依据此协议经营管理锡磴公路的收费、维护等一切相关事宜。时至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白耘赫将上诉人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诉至法庭,要求东远路桥公司给付其锡磴收费公路收入5万元(暂主张,待审计后确定标的),同时要求金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案庭审中白耘赫出示的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上诉人发现这一协议后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严重侵害了东远路桥公司和金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未签订过该协议,也未授权公司股东***与白耘赫签订过此协议,公司更没有在此协议上加盖过印章,权且***作为股东无权处分东远路桥公司的股权,加之被上诉人白耘赫并非东远路桥公司股东,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取得该公司股权,且加盖的印章涉嫌造假。故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无效。诉讼中经鉴定,该协议上加盖的两公司印章系造假公章,而且***、***均不认可其签字,一审裁定以该协议与上诉人两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起诉,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与法相悖,《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对上诉人东远路桥公司的合法股权所进行的非法分割和重新划分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也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上述协议中加盖的两公司印章系造假公章,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应予受理。
白耘赫答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亲属关系,2006年1月10日,经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加盖印章,财产实际所有人***、***共同参加下,签署了《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持股34%,白耘赫持股33%,白皓元持股33%,财产分配后多年来一直没有履行。我方认可原审裁定,本案的真正财产所有人是***、***,东远路桥公司并不是财产所有人,该股权分配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答辩称,财产分配权利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该份协议是无效的,支持上诉人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白耘赫上诉称,依法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并确认《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但同时认定两公司与该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2006年1月10日,两公司及两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上诉人白耘赫的法定监护人白俊峰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无直接利害关系属违背案件客观事实。2006年1月10日协议中的印章是用印油加盖的,后被上诉人给鉴定部门提供的是直接盖印的公章,必然会出现不一致的结果。金河建筑公司的财产所有人为***、***,协议合法有效。
金河建筑公司、东远路桥公司辩称,不认可白耘赫的上诉请求,2006年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擅自处置公司的财产,协议中的两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应驳回上诉人白耘赫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可白耘赫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因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转让发生纠纷,东远路桥公司、金河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锡磴搜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无效,本案系审查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顺 和
审 判 员 刘 拴 东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好斯图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