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国基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荣腾公司、金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荣腾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承诺还款,上述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加盖了荣腾公司的印章,且该公章多次用于政府工程合同的签订、施工中和办理付款手续等。其次,向申请人的借款用于了由荣腾公司、金河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在还款承诺中明确的写明了向申请人所借款,用于了本案的涉案工程中,而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由荣腾公司、金河公司承包并由**施工和负责。二、**、荣腾工期欠付申请人的借款明确、有效,应承担给付责任。申请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写明了截止2017年10月16日欠付申请人借款163.4万元。三、**、荣腾公司和金河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还款承诺中有*起的签字和按印并加盖了荣腾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多次在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及施工、付款中使用。申请人持有100万元收据虽是申请人书写,但是由金河公司加盖印章交付给**后因与申请人的借贷关系才出具给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巳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与荣腾公司和金河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不能免除荣腾公司和金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首先,***有权代理行为。荣腾公司的印章由**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使用,并由**代表荣腾公司用于与业主的合同履行中。*起作为金河公司的授权人,不但代表金河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同时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工人工资,履行了对外的合同。在案涉工程中**是有权代理行为。其次,业主将相应案涉的工程款支付到了金河公司,但施工所支出的费用确是由**向申请人借款支付。**代表金河公司即是与申请人借款合同的行为人也是该涉案工程款的受益人,有义务支付向申请人的借款。五、即使被申请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法律明确规定被挂靠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挂靠行为违法,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被申请人之间属挂靠关系,荣腾公司、金河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荣腾公司和金河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的外进建筑企业基本情况表上加盖的荣腾公司的公章为荣腾公司认可并使用的431100000036335号公章(以下简称335号公章),故335号公章为**负责的荣腾公司内蒙古工程中使用的经授权备案的公章。***对此知情。案涉借据及还款承诺中所加盖的公章系431100000036336号公章(简称336号公章),与经授权备案的335号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据及还款承诺所载内容系荣腾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案涉借款是否用于荣腾公司的工程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主张荣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荣腾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金河建筑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金河建筑公司对于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金河建筑公司有借款意向或行为,故金河建筑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长庆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阿茹娜
审判员敖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特日格乐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