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浩绕柴达木苏木锡磴线2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4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白耘赫、白文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与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白耘赫诉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即(2015)达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白耘赫诉讼请求的给付依据《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为同一份协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达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案由虽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该案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故本案的请求实质是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该案构成一事不再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479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请,原审法院以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能认同这一观点,认为我公司的起诉与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各自的起诉主体并不相同,要求的裁判结果也不相同,因此,一审裁定的错误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判程序违法,在本案指令审理中,上诉人依法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请求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认为此举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确与(2015)达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白耘赫诉讼请求的给付依据《锡磴收费公路的产权财权分派协议》为同一份协议,而原审法院在(2015)达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合同的效力做出了相应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确认。综上,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乌宁
审判员**
审判员郝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