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3079-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华艳新村4幢。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永康市南龙广场21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文静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