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3079-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华艳新村4幢。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9063-5),住所地:浙江金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应高峰。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能公司)与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于2011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能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署了一份《硬化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成型无机硬化耐磨地坪,施工和材料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具体按实际施工结算。如果原告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7号厂房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按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其他所有单体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所有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支付3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7%,余款3%在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开始对7号厂房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同时对3号厂房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月将3号、7号厂房地坪全部施工完毕。经原告测算,3号厂房的施工面积8414平方米,7号厂房的施工面积29177平方米,工程款合计为357114.5元,但被告支付了228564元工程款后拒绝继续付款,也不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签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855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硬化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书;2、被告厂房的照片;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5、被告在(2011)甬仑民初字第1316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
被告南龙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被告没有将3号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3号厂房是原告施工的;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3号厂房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因为原告在(2011)甬仑民初字第1316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中明确被告支付的228564元是支付7号厂房工程款,但在本案收款收据的证明对象中却说其中43064元为3号厂房地坪款,前后两次陈述矛盾。况且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原告提供的3张收据,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证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是原告单方面开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南龙公司3号厂房是否系原告施工。原告提供三份收款收据,拟证实3号厂房系其施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注明其中的43064元为3号厂房地坪款,但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难以据此认定3号厂房系由原告施工。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署了一份《硬化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成型无机硬化耐磨地坪,施工和材料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具体按实际施工结算;如果原告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7号厂房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按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其他所有单体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代表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组织完工验收并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或自行启用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在所有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时支付30%,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67%,余款3%在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相应约定。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开始对7号厂房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月将7号厂房29177平方米地坪全部施工完毕。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8564元。
2011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886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9177平方米,同意按此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硬化剂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7号厂房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9177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7号厂房工程款277181.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85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617.5元。又因双方约定3%的工程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30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号厂房地坪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03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元,由原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5.5元,被告南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文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