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418号
原告:平阳县岳虹包装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26751929363H)。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麻布镇江湾工业区。
代表人:温从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7823079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百丈东路**弄1.*号(4-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褚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阳县岳虹包装厂与被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23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7071.15元的发票是开给宁波荣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山公司)的,该部分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产品市场价格下调,但原告仍按合同原定单价开单销售给被告,总货款应减去30%,被告认可尚欠货款为(69230元-7071.15元)×70%。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客户往来明细账5份,增值税发票5份,送货单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价款为692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荣山公司的7071.15元发票、2017年10月9日的送货单、客户为荣山公司的明细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荣山公司的业务,送货单中收货人马亚军同时为被告及荣山公司做事,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2.律师函、快递面单、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6923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
3.确认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财务部确认欠原告货款692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报价单1份,拟证明2017年、2018年包装袋原材料价格下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送货单、发票均为原件,明细账与送货单、发票相对应,被告也认可除2017年10月9日送货单外的货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荣山公司7071.15元的发票对应的货款是否由被告承担,在下文阐述;原告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没有被告盖章、签名,而且该证据载明的“荣山公司”、“7071”的内容,也是添加形成,不能证明被告确认货款为69230元,不予认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编织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17年11月21日,被告购买编织袋20048条,单价1.23元,金额24659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购买编织袋11440条,金额14071.2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购买编织袋19047条,单价1.23元,金额23427.80元。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5月16日,原告分别开出购买方为被告的发票6517.65元、18142.50元、14071.20元、23427.81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62159.16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23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提供了编织袋5505条,单价1.23元,金额6771元,由马亚军(或为马亚平)签收。2017年11月30日,原告开出购买方为荣山公司的发票707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尚欠货款为62159.16元,该款被告应按约支付。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部分货物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应往下调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发票为荣山公司的7071.15元货物,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阳县岳虹包装厂货款62159.16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岳虹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由原告平阳县岳虹包装厂负担88.50元,被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财产保全费712元,由被告浙江杭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孙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