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11民初107号
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南砂子坡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万桥工业园3-136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变,变更和增加部分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58404.84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万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6981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将位于北塔区的厂家网邵阳市农特产全国结算中心(农博园)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叁仟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5月,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达四百余万元,然而,从合同签订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8年6月,原告曾委托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可以依法解除。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其他单位签订了系列装修建材购买合同并已支付了定金或货款,随着合同解除,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将无法收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达到三千万元,如果双方能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原告将获得一定的利润,该部分利润属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仅仅签署工程价款合同而已,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被告的履行承诺;2、原告所谓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使用该项目使用地;3、原告声称的设计费、人工费与第一项工程价款重复,既然是工程价款,那这部分价款都在工程价款之内,其诉请错误;4、在诉讼过程中,所做的工程价款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法庭据以判决的依据,其理由已经在对鉴定报告的意见里说的很清楚了,不再重复了;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所提出的诉请和起诉书上标明的事实一部分是自相矛盾的,待会在法庭调查阶段会指出来;6、从本合同的内容来看,明显的不合常理,从合同内容来看5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装修费高达3000万元,相当于每个平方的装修费6000元,我们都是邵阳人,常识、常理都能知道,邵阳的精装修房都不需要6000元,为什么装修合同就要6000元一平方米,说明这个合同本身是有问题或者是另有目的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掌握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待会在法庭调查的时候会出示,该合同不仅涉及到原、被告两方,也涉及到北塔区人民政府。签订这个合同的目的和作用是什么,仅仅是为了北塔区人民政府拿这个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补贴所用,被告在这过程中也是被害人之一,并非被告需要实际履行这个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29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厂家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招商协议书》,协议约定,引进厂家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入驻北塔区;招商合作的内容为“政府搭台、企业唱戏、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区政府为深圳市厂家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约50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用于结算中心、运营中心、发布中心、培训中心等产业链运营项目使用,前三年租金全免,自第四年起任一自然年度税收200元/平方米/年,当年租金全免;区政府积极申报市级农特产品博览园项目,协助争取专项资金完成博览园场馆公共部分展区装修(墙面、地面、声、光、电等室内装修),并组织八县一市三区农特产品进馆展示,支持深圳市厂家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助农特产品博览园促进农特产品进城;深圳市厂家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完善结算中心、运营中心、发布中心、培训中心等场所(公共部分及各地博览园之外)装修及规划布置,同时协助指导各县(市、区)博览园布展;签订协议七日内启动场馆装修,3个月内完成并投入运营;在北塔区注册财务独立核算公司并成立区域电商平台,交易和税收留在当地。深圳市厂家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市时,并购符合条件电商平台等内容,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在协议上签名,深圳市厂家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为控股的法人(深圳市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资。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塔区湘商产业园第四栋,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80天(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工程质量按图纸保质保量施工、符合环保要求、并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叁仟万元整;因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交场地,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双方商定本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及参考预算单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5%的工程款,原告完成装修70%工程,被告支付50%工程款,原告完成95%工程,被告支付80%工程款。余款(保修金除外)在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在双方结算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完毕,原告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一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在经过催收被告仍然没有付款且没有达成其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3月28日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将原告的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移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员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一道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7日至19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了勘查笔录。2019年8月9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根据现有提供的鉴定资料,对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厂家网邵阳市农特网全国结算中心(农博园)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额为2058404.84元。
另,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点是,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监督方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签名,但合同的内容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招商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金额为2058404.84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因此,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5%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因此,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元、人工工资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是没有包含设计费和人工工资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69813元,考虑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如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1000000元的工程保修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及参考预算单价为准的内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2058404.84元已包含了利润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仅仅签署工程价款合同而已,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被告的履行承诺的反驳主张,与被告参与鉴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谓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使用该项目使用地的反驳主张,与其提供的《项目招商协议书》中约定在北塔区注册财务独立核算公司并成立区域电商平台,交易和税收留在当地的内容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人工费与第一项工程价款重复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在诉讼过程中,所做的工程价款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据以判决的依据的反驳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工程、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参与鉴定前勘查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当于每个平方的装修费6000元超出常理,签订这个合同的目的和作用仅仅是为了北塔区人民政府拿这个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补贴所用,该合同不仅涉及到原、被告两方,也涉及到北塔区人民政府,被告并不需要实际履行这个合同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单方猜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58404.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594元,由原告邵阳市宝祥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3806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我们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