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94923386C。
法定代表人:虢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杰,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孟云,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作杰、陈孟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5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陕秦监鉴字【2020】第52号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载明的被上诉人房屋面积158.4平方米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记载的172.26平方米不符,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完全背离客观事实。陕秦监鉴字【2020】第53号鉴定结论与鉴定申请事项不一致,关闭被施工覆盖的阀门并不是控制水流的唯一手段,漏水严重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水龙头冻裂,没有引起被上诉人足够重视,只是简单方式处理,未能及时修复或彻底关水,疏忽大意所致,并非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已获得拆迁补偿,也无重建、装修的可能,基于民事权益填平原则,其诉请的拆除费、重建费、装修费已无客观事实基础,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该事故导致四家房屋受损,另外两家房屋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应同案同判。
王作杰、陈孟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门面房地基下陷、房屋裂缝经济损失80784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90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原告王作杰、陈孟云位于礼泉县南大街西侧南起第七、八间两间三层门面房内因水管破裂致房内大量积水,原告王作杰用铁丝将漏水的铝塑管扎紧后离开,对地面漏水未作处理;同年2月17日,原告王作杰、陈孟云位于礼泉县南大街西侧南起第七、八间两间三层门面房第一次漏水后被铁丝扎紧的水管再次漏水致房内大量积水,原告王作杰、陈孟云对地面漏水亦未作处理,第二次漏水当日发现其门面房内墙体多处裂缝,地基下陷。原告王作杰、陈孟云的房屋已于2021年3月底前拆除。2020年12月30日,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对原告王作杰、陈孟云房屋因漏水地基下沉,房屋裂缝受损的的价值做出陕秦监鉴字【2020】第5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王作杰、陈孟云房屋因漏水地基下沉,房屋裂缝受损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伍佰陆拾捌圆(¥:161568.00元)整。原告王作杰、陈孟云向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缴纳鉴定费用20000元。当日,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对涉案房屋漏水点、漏水原因,与被告航厦公司施工的因果关系等作出陕秦监鉴字【2020】第5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王作杰、陈孟云房屋内漏水点位于厨房给水龙头处;2、王作杰、陈孟云房屋内厨房给水龙头处漏水,是由于厨房给水龙头冻裂导致漏水;3、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设人行道路工程施工时,破获了原水表井并覆盖了水表井,与王作杰、陈孟云室内给水龙头处因冻裂导致漏水后不能及时关闭控制阀门有因果关系。被告航厦公司向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缴纳鉴定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王作杰、陈孟云作为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厦公司对因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王作杰、陈孟云不能及时关闭控制阀门,导致漏水时间延长、损害结果过大,其对原告房屋受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作杰、陈孟云及被告航厦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害结果,在案证据对双方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王作杰、陈孟云及被告航厦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作杰、陈孟云房屋损失161568元及鉴定费20000元中的50%,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784元及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厦公司在本案中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0元,因在本院(2020)陕0425民初1711号案件中已作处理,故本案不再论处。被告航厦公司认为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无关的意见,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作杰、陈孟云经济损失90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11张,证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已被拆迁补偿,不可能再产生拆除、重建、装修费用,且不能重复补偿。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否认涉案房屋获得拆迁补偿,上诉人对此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陕秦监鉴字【2020】第52号鉴定结论载明的被上诉人房屋面积158.4平方米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记载的172.26平方米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鉴定结论载明的被上诉人房屋面积虽与被上诉人的不动产权证登记面积不符,但该鉴定结论所记载的面积小于不动产权证登记的面积,鉴定结论依据经其测量的158.4平方米计算被上诉人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并未增加上诉人所应赔偿的面积,故不能因经鉴定测量的面积与产权证面积的微小差异而否认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称陕秦监鉴字【2020】第53号鉴定结论与鉴定申请事项不一致,经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为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位置、原因,以及漏水与上诉人施工的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陕秦监鉴字【2020】第53号鉴定结论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均作出回应,并且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对上诉人就该问题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书面答复,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已获得拆迁补偿,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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