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航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让,男,1966年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住宝鸡市**区。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前,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694923386C。 法定代表人:虢玮,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让、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航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让、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前、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4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提供机械、设备、原材料等,仅仅赚取人工差价,应属于劳务分包而非工程分包。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让承担20%赔偿责任过低。被上诉人**让系在卸车过程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自己爬到存在风险的地方进行卸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让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责任。 被上诉人**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让不是劳务分包,是***出去叫的人给公司干活的。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同前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75.93元(医疗费31919.3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2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6.97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扣减***垫付的2269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中铁一局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航厦建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K0+000至K1+177.75段临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12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第七条(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第3项约定“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2020年12月10日,***从宝鸡市**区XX镇XX市场XX工地从事杂工,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让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急诊救治后,又转往宝鸡高新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2021年6月22日至7月2日,**让在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让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2690元。2021年7月28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让2020年12月10日外伤与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2、**让构成两个十级伤残。3、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让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9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295.20元(13316元/年×20年×11%)、护理费9420元(100元/天×86天+690元+13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41.24元(父亲***:11376元/年×5年÷4人×11%=1564.20元;母亲***:11376元/年×6年÷4人×11%=1877.0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275.80元。 一审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铁一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航厦建司并无不当,其与**让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让请求中铁一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雇佣**让在工地从事杂工,口头约定一天劳务费为18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让在卸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航厦建司和***之间关系的认定。根据双方举证,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借用了航厦建司的资质。庭审中航厦建司和***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即***没有借用航厦建司施工资质,仅从***手里承包了一部分工程,负责雇佣民工、发放工资,赚取人工差价,并协助***管理工地。综上,航厦建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与***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让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应当扣减住院期间实际支付部分的天数(4天);**让在劳务市场揽工存在不确定性,误工费按照与***商定的每日180元计算过高,本院参照陕西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099元),酌情认定每日按照100元计算;鉴于**让受伤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以前,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被告航厦建司辩称**让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受伤没有关联性、应当扣减相关费用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275.80元的80%,即77820.64元,扣减***已经支付22690元,实际支付55130.64元;二、驳回原告**让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让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上诉人***从原审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到劳务市场雇佣**让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赚取差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雇佣关系中,对雇佣人员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应对**让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人**让对其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让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责任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淑怡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