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5民初1711号
原告:**,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现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现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94923386C。
法定代表人:虢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门面房地基下陷、房屋裂缝经济损失161568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2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0日,原告购买礼泉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位于礼泉县XX大街XX段体育场门前坐西向东二间三层楼房,与被告***相邻,***、***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8日,原告为其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礼房发字第(2004)361号房产证书。2018年2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房屋内水管破裂已向外漏水,同时发现自己所属房屋墙面及楼梯严重裂缝,整座楼房向西北方向塌陷,原告找***打开其房门后方发现其房屋内水管不断向外流水,***将水管两头之间加入阀门后离开,但水管破裂后继续漏水,***加固阀门后查看水表已漏水1470吨。被告航厦公司在铺设其承建的人行道工程时将***门前水表填埋,致使事发后无法查找水表不能及时关闭阀门,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2018年1月20日,航厦公司施工经理***承诺承担漏水引起的一切责任,***后向自来水公司缴纳因施工填埋被告***家水表后自来水费5176.5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财产损失及产生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61568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房屋负有管理责任,在水管漏水时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受损,被告航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水表填埋致漏水后不能及时关闭水阀,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房屋漏水属实,但因同一原因造成不同门面房受损,其他案件经诉讼已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故他们认为根据本案的鉴定结论,参考已作出的判决,同案同判。
被告航厦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陈、王房屋厨房水管漏水所致,水管漏水的原因经鉴定系冻裂所致,足以证明与航厦公司无关,即便航厦公司的施工行为掩埋了陈、王房屋的进水阀门,但并未改变走水结构,并不必然导致陈、王房屋水管漏水及损失扩大,故原告要求航厦公司赔偿无依据;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且原告已获得拆迁补偿,鉴定报告中的拆除费、重建费、装修费等均不会实际发生,基于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项获得重复利益,故请法院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对鉴定数额不应全部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房屋受损的价值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陕***字[2020]第54号鉴定报告,证明其房屋受损价值经鉴定为:拆除费用11088元、重建费用126720元、装修费用23760元,共计161568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航厦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交了案涉房屋现状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现已被拆除,结合本院依职权向礼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该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编号2021C2927),案涉房屋依附土地无土地登记记录,故其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各项费用均不会实际发生,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航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房屋已拆除的事实认可,原告认为拆除房屋系为减少损失扩大,被告***、***均认为房屋拆除不影响所有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能证明东大置业的土地不包含案涉土地。经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对房屋受损价值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被告航厦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在原址重建房屋而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因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是否重建房屋或能否重建房屋并不影响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航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陕***字[2020]第53、54号鉴定报告,证明其房屋受损系被告***、***房屋漏水导致,与被告航厦公司施工过程中覆盖井盖致不能及时关闭总阀门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航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54号鉴定报告明确原告房屋地基下陷、房屋裂缝受损与被告***、***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53号鉴定报告与申请鉴定事项不符,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航厦公司提交了(2018)陕042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总阀门照片三张、漏水位置视频,证明被告***、***在房屋漏水系水管破裂所致,防止水管漏水的唯一救济途径并非进水阀门,且二人未采取正确补救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故原告损失与航厦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陕***字[2020]第53、54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房屋漏水导致,被告***、***在其所有的房屋漏水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厦公司在铺设人行道施工时破坏并覆盖原水表井的施工行为,导致被告***、***在房屋漏水后不能及时关闭控制阀门,导致漏水时间延长,损害结果扩大,其作为施工单位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其公司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18日,被告***、***位于礼泉县南大街西侧南起第七、八间两间三层门面房内因水管破裂致房内大量积水,***用铁丝将漏水的铝塑管扎紧后离开,对地面漏水未作处理;同年2月17日,被告***、***位于礼泉县南大街西侧南起第七、八间两间三层门面房第一次漏水后被铁丝扎紧的水管再次漏水致房内大量积水,被告***、***对地面漏水亦未作处理。原告**于第二次漏水当日发现其门面房内墙体多处裂缝,地基下陷。原告及被告***、***的房屋已于2021年3月底前拆除。
又查明,陕***字[2020]第54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1、申请人**位于南大街临街门面房地基下陷,房屋裂缝受损与邻居***、***门面房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2、申请人**门面房地基下陷,房屋裂缝受损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拾捌圆(¥:161,5,68.00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000元。陕***字[2020]第53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1、***、***房屋内漏水点位于厨房给水龙头处;2、***、***房屋内厨房给水龙头处漏水,是由于厨房给水龙头冻裂导致漏水;3、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设人行道路工程施工时,破坏了原水表井并覆盖了水表井,与***、***室内给水龙头处因冻裂导致漏水后不能及时关闭控制阀门有因果关系。被告航厦公司花费鉴定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作为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厦公司对因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关闭控制阀门,导致漏水时间延长、损害结果过大,其对原告房屋受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航厦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害结果,在案证据对双方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及被告航厦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1568元及鉴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厦公司在本案中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0元,应当由被告***、***及被告航厦公司平均承担。被告航厦公司认为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无关的意见,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784元;
二、由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784元;
三、由被告***、***向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15000元;
上述判项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被告***、***负担1965.5元,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静
审 判 员 袁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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