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让、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4民初3436号 原告:****,男,汉族,住宝鸡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珠泉路西段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厦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航厦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75.93元(医疗费31919.3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2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6.97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扣减****垫付的2269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雇佣****前往***渭河大桥工地从事杂工,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卸货时不慎摔伤,****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作为雇主,并借用航厦建司资质施工,中铁一局明知****借用资质仍进行分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他雇佣原告干活属实,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2、他借用了航厦建司的资质(庭审中变更为没有借用航厦建司资质,是从****处承包了一部分工程,赚取民工工资差价,并帮助****管理工地),原告受伤与中铁一局和航厦建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1、他公司与航厦建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他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厦建司辩称,****借用他公司资质在施工现场管理(庭审中变更为****没有借用他公司资质,只是从****处承包了部分工程,根据干活的量进行结算。****对自己找来的民工负责,并赚取民工工资差价)。原告是****雇佣的,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与他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中铁一局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航厦建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K0+000至K1+177.75段临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12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第七条(安全文明、环保施工)第3项约定“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 2020年12月10日,****从宝鸡市***区虢镇东门劳务市场雇佣****等人前往***渭河大桥工地从事杂工,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急诊救治后,又转往宝鸡高新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2021年6月22日至7月2日,****在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 ****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2690元。 2021年7月28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1、****2020年12月10日外伤与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2、****构成两个十级伤残。3、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9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295.20元(13316元/年×20年×11%)、护理费9420元(100元/天×86天+690元+13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41.24元(父亲****:11376元/年×5年÷4人×11%=1564.20元;母亲****:11376元/年×6年÷4人×11%=1877.0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275.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工派遣协议、收款收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中铁一局提交的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农民工考勤表和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铁一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航厦建司并无不当,其与****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请求中铁一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雇佣****在工地从事杂工,口头约定一天劳务费为18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卸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航厦建司和****之间关系的认定。根据双方举证,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借用了航厦建司的资质。庭审中航厦建司和****最终形成一致意见,即****没有借用航厦建司施工资质,仅从****手里承包了一部分工程,负责雇佣民工、发放工资,赚取人工差价,并协助****管理工地。综上,航厦建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与****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应当扣减住院期间实际支付部分的天数(4天);****在劳务市场揽工存在不确定性,误工费按照与****商定的每日180元计算过高,本院参照陕西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099元),酌情认定每日按照100元计算;鉴于****受伤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以前,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被告航厦建司辩称****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受伤没有关联性、应当扣减相关费用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275.80元的80%,即77820.64元,扣减****已经支付22690元,实际支付55130.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陕西航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