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与巨同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210号景都1号楼9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新成,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同路,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上诉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巨同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巨同路经被告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岐山县瑞麟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经理李广生介绍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岐山县瑞麟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安全员一职。2017年8月2日,被告出具“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各类人员工资”,确认原告巨同路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为9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出具的工资表中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其余是门卫陈立齐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在公司上班共计只有4个月,应付工资共计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巨同路于2016年10月入职被告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任原告公司岐山县瑞麟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安全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出具的工资表确认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为9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还包括门卫陈立齐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连续上班共计4个月,其工资应为32000元,被告不能当庭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资表中包括案外人陈立齐工资部分原告无权主张之辩论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共计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巨同路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共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巨同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李广生介绍于2016年10月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岐山县瑞麟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安全员一职无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李广生于2016年11月7日任项目经理后,才入职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应自2016年11月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16年10月开始入职上诉人处无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10个月工资共计80000元无任何依据。原审庭审中,一审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不到岗,未正常工作,严重扰乱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此外,证人姚某及邢保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不到岗,未能履行其作为安全员的工作义务。与此同时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持续性上班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无任何事实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陕01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4个月工资共计32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巨同路辩称:1、我从2016年10月与李广生等仨人到岐山管理工地,合同是11月份签的,11月份进工地,10月份就开始开着我的车跟甲方开始沟通工作,就开始进入了工作;2、我在瑞麟华府担任的职务很多,不仅仅是安全员,并且我主要的是管理财务,安全员实际是兼职,所有的财务票据都在我这里,单位说我干了4个月,一审法院开庭时姚治锋做的是伪证,单位说的与事实不符,工程从开始到结束都是我在全程负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认可巨同路的月工资为8000元。巨同路同意上诉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工资报酬从2016年11月起计算,放弃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报酬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称巨同路长期不到岗,未正常工作,仅同意向巨同路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前4个月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其余工资。但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人员工资表”及“委托代付款证明”等,均证明巨同路工作至2017年7月底。上诉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并未实行考勤,其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巨同路同意放弃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报酬主张。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工资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巨同路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共计72000元。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愿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