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培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豆敏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审第三人豆敏玲所在单位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推荐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侄子。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韩博,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豆敏玲、***、***、**、***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华鼎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即:1.华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华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监事的决议;6.法定代表人信息;7.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9.华鼎公司章程修正案;10.股权转让协议3份;11.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1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3.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14.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经对华鼎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核后,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6年3月15日核准了华鼎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具体变更内容为:1.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豆敏玲;2.投资人由韩博出资400万,持股20%、焦培勋出资400万,持股20%、***出资400万,持股20%、***出资400万,持股20%、***出资400万,持股20%变更为焦培勋出资400万,持股20%、***出资400万,持股20%、豆敏玲出资1200万,持股60%;3.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孙某某。2017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审慎审查职责,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致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针对本案变更登记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已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且该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陕7102行初5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确认股权、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四案分别作出判决,该四份判决涉及本案的判项内容分别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华鼎公司2016年3月14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华鼎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16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豆敏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豆敏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博与豆敏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述四份判决均已生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华鼎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华鼎公司2016年3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华鼎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16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2017年6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华鼎公司2016年3月14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华鼎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16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3月15日作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指向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的效力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培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焦培勋。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标的为:被上诉人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华鼎公司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二”为:华鼎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16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上诉人认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项“二”并没有羁束本案原审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理由如下: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也绝不可能对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即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二”,该申请撤销行为是华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并非判令被上诉人撤销2016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华鼎公司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且只能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判来进行确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所指的“诉讼标的”即为行政行为,上诉人原审诉讼标的并没有为任何生效裁判所羁束。并且,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我方到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2016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不予撤销。因此,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且错误适用司法解释,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华鼎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尽到了审核义务,登记程序合法。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请为:“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3月15日作出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判决:“华鼎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16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