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波,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丽,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沁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630378。
法定代表人:谢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正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06755Y。
法定代表人:朱巧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信用代码91340100758536466P。
法定代表人:朱化佐。
原审被告:朱巧平,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侯建枢,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姚磊、谢波、阮丽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辰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公司)、朱巧平、侯建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磊、谢波、阮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乾辰公司对***、***、姚磊、谢波、阮丽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乾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乾辰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作为担保人的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代借款人正泰公司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追偿权,乾辰公司受让的上述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二、2013年10月31日的《债权及房地抵押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月8日报纸公告不能产生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10月31日《债权及房地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和2014年1月8日报纸公告仅是德信公司通知***、***、姚磊、谢波、阮丽,其已经将上述追偿权转让给乾辰公司,并没有向***、***、姚磊、谢波、阮丽主张任何权利,故不能导致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三、2014年1月8日报纸公告和2015年10月15日报纸公告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产生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适用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当事人应当为下落不明。本案中,***、***、姚磊、谢波、阮丽的通信住址、联系方式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后一直没有变动,更不会下落不明。乾辰公司在没有主动联系***、***、姚磊、谢波、阮丽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公告形式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为目的,其程序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乾辰公司在2018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乾辰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消除物权担保的协议书,***、***、姚磊、谢波、阮丽认为免除物权担保的金额过低,如***、***、姚磊、谢波、阮丽最终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扣除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
乾辰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乾辰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乾辰公司对正泰公司、广力公司、朱巧平、谢波、阮丽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日中断并重新起算,对候建枢、***、***、姚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7日中断并重新起算。后乾辰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将债务催收通知书送达到正泰公司、朱巧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2015年10月15日,乾辰公司将债务催收通知书送达到广力公司、候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此时尚未满二年,故应该适用该条的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乾辰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提起起诉,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姚磊、谢波、阮丽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于法无据。二、本案中采取登报公告通知的方式送达《债权及房地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催收通知书》合法有效,已对***、***、姚磊、谢波、阮丽产生法律约束力。乾辰公司多次采取电话及邮寄方式将《债权及房地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催收通知书》向***、***、姚磊、谢波、阮丽进行送达,但均不予理睬,后乾辰公司才采取在新安晚报登报的方式进行送达。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未对通知方式作出限定,故采用登报送达通知不违法。本案中,考虑到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姚磊、谢波、阮丽的实际居住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的情况,乾辰公司通过新安晚报发布的相关公告通知,应认定该公告送达已送达成就。德信公司和乾辰公司在起诉前采用登报送达通知方式将通知的内容告诉***、***、姚磊、谢波、阮丽及社会公众,应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德信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权的顺序,乾辰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泰公司、广力公司、朱巧平、侯建枢未作答辩。
乾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乾辰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645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伍仟整)及利息人民币1979016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玖仟零壹拾陆元整)(其中,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以25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以20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1645000元为计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共3624016元(大写:叁佰陆拾贰万肆仟零壹拾陆元整);2、判令正泰公司支付乾辰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广力公司、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正泰公司、广力公司、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正泰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向正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同日德信公司作为正泰公司的担保人与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正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广力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与德信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德信公司为正泰公司提供的担保向德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德信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1、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应由借款人即正泰公司支付给德信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3、借款人支付给德信公司的担保费、德信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借款人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德信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德信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有权之间向反担保人追偿。反担保人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德信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德信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若反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日向德信公司支付担保范围内全部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刘远洋、胡松、朱家慧向德信公司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2013年10月11日,德信公司向交行为正泰公司代偿了501万元的借款本息及利息。
2013年10月17日,德信公司与乾辰公司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德信公司截至2013年10月11日止,对正泰公司享有追偿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501万元。德信公司将其对正泰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对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广力公司、安徽华恒化工有限公司、安徽花园步步高美食城有限公司享有的连带保证债权,对刘远洋、胡松、朱家慧享有的房产抵押权作价人民币501万元一并转让给乾辰公司,乾辰公司同意受让。乾辰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德信公司支付转让款501万元。德信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债务人。2013年10月24日,乾辰公司向德信公司付款250.5万元。
2013年10月31日,德信公司向正泰公司、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广力公司发送《债权及房地产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其中正泰公司、朱巧平、谢波、阮丽盖章或签名。朱巧平代广力公司签收。2014年1月8日,德信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向侯建枢、***、***、姚磊、胡松、朱家慧、刘远洋《通知》,通知上述几人债权转让一事,并通知侯建枢、***、***、姚磊、胡松、朱家慧、刘远洋向乾辰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0月11日,乾辰公司向正泰公司及朱巧平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正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通知发出之日的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核算),要求朱巧平承担同等债务的担保责任。朱巧平在两份《债务催收通知书》签注“如果与浙江正泰集团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按实际金额偿还”。
2015年10月15日,乾辰公司在新安晚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向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催告偿还329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公告发出之日相应的利息。
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15日,朱家慧、胡松、刘远洋分别与乾辰公司签订协议,向乾辰公司共支付现金86万元,解除了提供的房产抵押。其中朱家慧、胡松于2015年4月1日分别支付235000元、225000元,刘远洋于2015年8月15日分别支付了400000元。
乾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在与德信公司签订《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后,乾辰公司与安徽华恒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德信公司支付了501万元的转让款,故乾辰公司实际只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按2505000元的受让债权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德信公司为正泰公司代偿借款后依法享有对正泰公司的追偿权。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德信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德信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乾辰公司后,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直接送达和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通知了正泰公司、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在通知中德信公司告知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向乾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的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10月12日期满。但因该通知具有催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达。德信公司对正泰公司诉讼主张追偿权,对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诉讼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乾辰公司受让权利后对正泰公司、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乾辰公司在2015年10月11日、10月15日再次催告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时,乾辰公司所享有的追偿权、担保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因再次催告而起到再次中断的效果。故乾辰公司在2018年7月9日起诉向正泰公司、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侯健枢辩称其户籍地在浙江,乾辰公司刊登在新安晚报的催收通知不能对其起到催收通知的效力。因乾辰公司称侯健枢与朱巧平系夫妻关系,侯健枢与朱巧平对乾辰公司该主张均未提出异议。朱巧平居住地在合肥,故侯健枢以其户籍地在浙江辩称催收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谢波与阮丽辩称乾辰公司催收时曾口头承诺不需要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是配合签收,但没有证据证明加之乾辰公司也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德信公司的转让通知及乾辰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的催收通知中,均是朱巧平代广力公司签收的。朱巧平并非广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朱巧平自认为广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广力公司确认也无证据证实,亦没有证据证明朱巧平受广力公司的委托代为签收上述材料,故乾辰公司对广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正泰公司、朱巧平辩称其他公司已代其偿还25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朱家慧、胡松、刘远洋并非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物权并不会因债权人放弃而丧失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且德信公司与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也约定德信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权利的顺序,要求反担保人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乾辰公司与朱家慧、胡松、刘远洋就解除抵押权达成协议,接收朱家慧、胡松、刘远洋以现金偿还860000元后解除抵押,有权就剩余未清偿的债务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
乾辰公司诉请正泰公司偿还其受让的1645000元,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乾辰公司诉请的代偿款利息及律师费用,因债权转让人德信公司与正泰公司未就代偿款的利息及律师费用进行约定,故乾辰公司诉请正泰公司的代偿款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律师费没有约定,正泰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反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系连带给付义务,其保证义务不应超出正泰公司给付范围,故反担保人承担的利息标准也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乾辰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6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20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起以164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实际给付后可向正泰公司追偿;三、驳回乾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630元,由正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乾辰公司向本院提交快递面单三份,证明乾辰公司在公告之前已通过电话、邮寄方式向***、***、姚磊、谢波、阮丽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其主张债权。***、***、姚磊、谢波、阮丽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姚磊、谢波、阮丽、正泰公司、广力公司、朱巧平、侯建枢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德信公司向正泰公司发送《债权及房地抵押权转让通知书》,朱巧平于2014年1月2日在回执处签名并加盖正泰公司公章。同日、德信公司向朱巧平、***、***、姚磊、谢波、阮丽发送《债权及房地抵押权转让通知书》,朱巧平、谢波、阮丽在回执处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7日,阮丽未落款;另该通知书中要求前述担保人依据合同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乾辰公司。2014年1月8日,德信公司在新安晚报刊登通知,通知要求侯建枢、***、***、姚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乾辰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乾辰公司的追偿权及担保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姚磊、谢波、阮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本案中,德信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正泰公司发送《债权及房地产抵押权转让通知书》,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巧平于2014年1月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因此本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案涉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日重新起算。一审判决对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担保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3年10月17日,德信公司与乾辰公司签订《债权及房地抵押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乾辰公司。至此,乾辰公司取代德信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信公司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8日,通过直接及公告方式向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送达《债权及房地产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前述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乾辰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5年10月11日向正泰公司及朱巧平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2015年10月15日,乾辰公司又在新安晚报刊登了对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的催收公告。据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乾辰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并未怠于主张权利,且朱巧平、侯建枢、***、***、姚磊、谢波、阮丽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事由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亦因本案诉讼时效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未满二年,故案涉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乾辰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追偿权、担保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姚磊、谢波、阮丽认为乾辰公司解除抵押的房产低于实际价值,主张其担保物权应扣除抵押房产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认为《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德信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权利的顺序,德信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不免除***、***、姚磊、谢波、阮丽的担保责任。故对其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姚磊、谢波、阮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0元,由上诉人***、***、姚磊、谢波、阮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瑞芳
书记员吴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