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2民初6705号
原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沁湖园10幢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63037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正泰大厦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0675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3646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侯建枢,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广力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653900元以及利息1530188.28元(以1516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3日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3000000元本金给被告一,合同就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相应的公司保证合同,对被告一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一,但六被告均未按期如数还款,此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把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653900元,受让该1653900元的债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甲方)为合肥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乙方)为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安徽昶阳贸易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将甲方对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安徽昶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共同受让人,应共同参加诉讼。现因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时仅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安徽昶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准确企业信息,本院无法追加安徽昶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乾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