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23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5公里处(喜凤花园)对过。
法定代表人:冯士敏,总经理。
第三人:冯士敏,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冯士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拖欠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津仲裁字第392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343元;2、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工程款1629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7日,股东古玉生、古华伟、古华锋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冯士敏,自2017年9月7日起被执行人的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冯士敏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津仲裁字第392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343元;2、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工程款1629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等。
另查,因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津0113执332号,该案于2018年3月13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古华伟、古华锋、古玉生;其中古华伟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0万元;古华锋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古玉生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万元。2006年9月,古华伟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出资缴纳1000万元;2007年2月,古华伟再次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出资缴纳1000万元;2017年9月古玉生、古华伟、古华锋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冯士敏,被执行人的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冯士敏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冯士敏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392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冯士敏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冯士敏为申请执行人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39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冠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冯士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伟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注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