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改判为韩建公司无需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改判为韩建公司以824,368.65元为基数,自冠博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1年期LPR标准计算。暂计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2022年7月13日),韩建公司计得利息为11,030.72元;2.***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对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作出约定,所以韩建公司不同意自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息,韩建公司认为应***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因冠博公司针对欠付工程款向韩建公司开具完毕发票之日为2019年2月1日,韩建公司对未开票期间的货款享有期限利息的合理抗辩,即使前述理由不被采纳,开始计息的日期不应早***公司开具完毕发票之日。
冠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韩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项目冠博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给韩建公司;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作出约定,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韩建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判决韩建公司支付冠博公司利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判决2018年3月30日作为韩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冠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建公司立即支付冠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4,368.67元;2.判令韩建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8,471.89元;并自2022年3月3日起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韩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冠博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韩建公司将金隅天津***二期住宅项目B3商业金融地块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冠博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分包工程范围:1#-3#楼所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310,000元,工期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款按月进度核实,分包人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并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付款基础,每月按已确认完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完工并办理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六个月内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款的95%。
合同签订后,冠博公司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交付。案涉工程实际产生工程款1,324,368.67元。2019年2月2日,韩建公司支付冠博公司案涉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冠博公司向韩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韩建公司于当日***公司出具2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未兑付并退回韩建公司。韩建公司尚欠冠博公司案涉工程款824,368.67元。
庭审中,冠博公司明确利息以824,368.67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冠博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2、冠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韩建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冠博公司主张韩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六个月内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款的95%,即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258,150.24元,剩余5%(66,218.43元)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案涉合同未约定的5%结算款部分的应付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按照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应付时间,韩建公司已支付的50万工程款包含了结算款5%的部分,即冠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为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部分,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故一审法院对冠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3月31日。冠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2017年竣工交付后,韩建公司于2019年支付案涉款项,2020年为支付案涉款项出具支票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冠博公司向韩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韩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24,36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4元,由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韩建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六个月内支付结算款,韩建公司自认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时间节点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韩建公司上诉主张应自冠博公司起诉之日起或不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韩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佐证,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