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与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承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后补签),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杏花园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其他标段)、杏花园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其他工程、签证增加)、杏旭园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和红岗地区供暧外网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机械原则上应由发包人提供,材料应由发包人采购供应,如特殊原因,需由劳务作业分包队伍自带施工机械和自购材料须经公司工程技术部批准后在劳务作业分包合同附表一和附表二中明确约定,其费用由劳务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向工程发包人报销。此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工程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我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二份,授权***为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为现场材料员,代表公司办理现场材料领用签字及材料结算相关事宜。工程于2009年4月6日开工,同年10月31日竣工并给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1年8月24日,原告施工的杏花园、杏旭园小区综合整体工程都已回访维修完毕。2010年,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22989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11915.18元,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13252.78元,共计655167.96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扣除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760000元、代扣税金208417.42元、原告施工使用水电费1910.90元、效能监察14361元、甲供材料2208625.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575.52元。原告对扣除已付工程款1760000元、代扣税金208417.42元、原告施工使用水电费1910.90元、效能监察14361元无异议,对扣除的甲供材料数额有异议,对其中***、***、***、**四人签字领料计305339.66元不予认可。
另查,在(2012)让乘民初字第281号案件即原告黄凤明起诉***及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调解书及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
还查明,大庆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被注销,被告系其股东之一。在清算报告中记载,公司总资产为2623852226.82元,负债241603363.84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0781862.98元,公司剩余财产全部转入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金额为25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229890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1760000元、代扣税金208417.42元、原告施工使用水电费1910.90元、效能监察14361元,剩余工程款为2245200.68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扣除甲供材料的数额,被告认为支付材料费2208625.16元,其中包括***、***、***、**等人领取的材料。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四人签字的领料单据共计305339.66元,但原告认为,该四人不是自己授权的材料员,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理由相信上述四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无法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使用,经法庭释明,要求被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用料情况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拒绝申请。虽然***在已经生效的(2012)让乘民初字第281号案件的认可,上述四人是自已工地的施工人员,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对***、***、***、**等四人领取材料的单据不予认定。综上,应扣除甲供材料1903285.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41915.18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0月31日竣工且交付使用,并于2011年8月24日最后全部回访维修完毕,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此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未付的工程款341915.18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最后一笔25万元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915.18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关于事实的争议主要在***、***、***、**等四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进而确定上述四人领取甲供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在(2012)让乘民初乘第2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方施工代表常庆**确认可上述四人为其施工人员,领料单据共计305339.66元,已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军庆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仅委托***办理现场材料领用签字及结算相关事宜,现被上诉人对领料单中***等四人签字领料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四人领取的材料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