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3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东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6879994J。
法定代表人:章银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两点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拆卸空调系被上诉人承接的业务,整个拆卸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方式、拆卸时间并不接受上诉人的指挥、支配与控制,系独立完成的工作。并不如一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在时间或者空间场所上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上诉人赞同一审法院认为的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雇佣侧重提供劳务本身,而承揽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拆卸空调无需专业设备和工具,也无需较强技术进而认定其系劳务关系,明显存在错误。不能简单以技术含量较低,工具简单来衡量侧重问题,并否认承揽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是以最终完成拆卸工作为最终目的,何况拆装空调工作仍需要被上诉人的技术、劳力与工具相结合来完成,一般普通劳务人员无法操作完成。且被上诉人自身经营一家家电修理店,系从事家电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一直以来均是在完成上诉人处的业务后开具其经营店的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被上诉人的个体修理店已于2012年注销,但其并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且其仍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将修理店的普通发票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知晓其已注销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无需进行任何赔偿。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2、253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拆卸空调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上诉人在选任上无过错,也没有工作指示上的过错,因此,此次事故的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是拆卸空调,收到上诉人的电话通知因厂房拆迁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上诉人的公司,拆装过程中由上诉人提供装修工具,爬梯和起子,并要求被上诉人小心拆卸,该空调还要安装到别处。拆卸空调使用的只是一把起子,并不需要专业的设备和劳动工具,更无需专业技术,要的更多的只是力气。被上诉人虽然开设过修理店,但是并不能以此推定本案即为承揽关系。关于发票问题虽然2012年就进行了注销,2014年、2015年还开具普通发票也是事出有因,是被上诉人为了结算劳务费用,事实上这个情况被上诉人曾经告知过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上诉人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1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金凤凰电气公司的生产部长***打电话叫原告***到被告公司拆卸空调,当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彩钢板房上拆空调过程中,不慎跌落到地面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虞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用37768.4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2016年1月30日因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为300天左右、护理期为120天左右、营养期为120天左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7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8433.20元、误工费46083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618.6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08年5月22日,原告个体经营上虞市曹娥街道明金电器修理店,经营范围为家电修理。2012年10月26日,该修理店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在接受被告公司生产部长***的电话指示后,赶赴被告处的指定场所,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拆卸空调的工作,故其完成工作受到被告一定的安排或指挥,在时间或空间场所上原告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二、雇佣和承揽的重要区别在于雇佣侧重于提供劳务本身,而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本案中拆空调并不需要专业的设备和劳动工具,也无需较强的专业技术,其工作完成更依赖于劳力本身,原告为被告拆卸空调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虽提供发票作为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常年的空调修理、空调加液等合作关系,但发票出具单位上虞市曹娥街道明金电器修理店早在2012年便已被注销,故不能认定系原告经营的个体修理店接受了承揽业务,发票所反映的之前的报酬支付方式与本案拆空调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将用以支撑固定的螺丝先行拆除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该院难以采纳。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拆卸空调工作的人员,其在高处拆卸空调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交通费支出亦属合理,可酌情支持8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护理费、陪客躺椅费、空调费等费用,对此该院认为,医护人员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陪客躺椅费、空调费等均属客观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094.88元;二、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名为”诚信制冷”的空调修理店的照片,店面上留有的电话为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证明该店为被上诉人所开,并一直在承接电器维修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一审中无法得到的证据,已经超过新证据提交的时间。这个修理店为被上诉人的外甥所开,被上诉人只是在帮助他。被上诉人是一直在从事空调拆卸工作,但并不能推断本次拆除空调的性质为承揽,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中的修理店是由被上诉人经营的真实性尚难以确认,且仅凭该照片也不能排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拆卸空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抑或承揽关系?承揽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其侧重完成工作成果,承揽的工作过程和提交的工作成果中都含有承揽人一定的自主意思并且要求承揽人对该定作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拆卸空调是在受到上诉人的指示下进行的,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都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工作性质以提供劳动力为主,不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阳
审判员娄岳虎
审判员梅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