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565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东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6879994J。
法定代表人:章银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凤凰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被告金凤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18.6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替被告彩钢板房拆空调,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该厂房因拆迁所需而已将用以支撑固定的螺丝先行拆除了,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借助被告事先准备的梯子上屋顶拆除空调管,刚第二脚下去整个屋顶就瞬间垮塌,将原告直接摔倒在水泥地面上,无法动弹。直到过去十多分钟后,才被被告公司人员发现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前往上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高处坠落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于2月4日在全麻下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天。于2017年2月1日再次入住上虞人民医院行拆内固定术,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被告金凤凰电气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系专业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并经营一家电器修理店,双方之间系一个平等的主体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事实上,本案中是由原告将被告的空调移机至别处,被告支付一定的报酬。且在日常中,被告的空调修理、拆卸、加液等业务也交由原告承担,并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原告凭借自己的专业技能、技术、设备独立完成,其在完成这些工作的过程中不需要接受被告在工作方式方面的指示,更不存在人身方面受到被告的支配和控制,并在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原告经营的修理店出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专业从事空调修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被告将拆卸空调的工作交付给其承揽在选任上并无任何过失,同时,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并非是屋顶螺丝先行拆除,而是其并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版,证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处拆空调时摔伤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的事实。
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4.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2017年3月23日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本人已经离职;对2017年5月3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从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本身在承接拆装空调的业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陪客躺椅费、空调费不属于治疗费用的项目。对证据3,因被告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金凤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根据工作内容一次性支付报酬给原告,时间跨度为2014年至2016年1月的事实。
6.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是专业承揽从事家电维修包括拆装空调业务的个体户,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承揽的事实,且该维修店早在2012年10月就已经注销了,之后开具发票的合法性也是有问题的。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出具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经庭审出示,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其中2017年3月23日的录音资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2017年5月3日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37768.40元。证据3,因已经被告申请委托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此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证据显示,上虞市曹娥街道明金电器维修店已于2012年10月26日注销。原、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0日,被告金凤凰电气公司的生产部长***打电话叫原告***到被告公司拆卸空调,当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彩钢板房上拆空调过程中,不慎跌落到地面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虞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用37768.4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2016年1月30日因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为300天左右、护理期为120天左右、营养期为120天左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7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8433.20元、误工费46083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618.6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08年5月22日,原告个体经营上虞市曹娥街道明金电器修理店,经营范围为家电修理。2012年10月26日,该修理店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拆卸空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抑或承揽关系?对此本院根据案情实际,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去被告处拆空调是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生产部长***的电话指示后,原告赶赴被告处的指定场所,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拆卸空调的工作,故其完成工作受到被告一定的安排或指挥,在时间或空间场所上原告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二、雇佣和承揽的重要区别在于雇佣侧重于提供劳务本身,而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本案中拆空调并不需要专业的设备和劳动工具,也无需较强的专业技术,其工作完成更依赖于劳力本身,原告虽常年从事拆装空调的工作,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本案即为承揽关系。综上,原告为被告拆卸空调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虽提供发票作为证据,并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常年的空调修理、空调加液等合作关系,但发票出具单位上虞市曹娥街道明金电器修理店早在2012年便已被注销,故不能认定系原告经营的个体修理店接受了承揽业务,发票所反映的之前的报酬支付方式与本案拆空调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将用以支撑固定的螺丝先行拆除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拆卸空调工作的人员,其在高处拆卸空调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支出亦属合理,可酌情支持8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护理费、陪客躺椅费、空调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医护人员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陪客躺椅费、空调费等均属客观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094.88元。
二、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5094.88元,限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0元,由原告***负担407.50元,由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