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二坝路2号府苑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沈笑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一审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龙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后力,。
一审被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新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中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后力,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一审被告:李缨子,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再审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以下简称
徽行无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电缆公司)、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缆公司)、后力、李缨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徽行无为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空白条款的授权补记系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二审判决对此问题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从最高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系列判例可以看出,合同空白条款具有一方当事人“授权”另一方当事人补充记录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二审判决却以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于徽行无为支行的权利进行限制,为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判决根据徽行无为支行其他贷款担保要求、内部审核材料以及本案的起诉情况,以缺乏高度盖然性为由,不予认定**具有为空白补记条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空白条款的法律效力相矛盾。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本案中,**将留有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于徽行无为支行留存,意味着其无限授权对空白条款进行补记的意思表示,同时受到补记内容的约束。(三)徽行无为支行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空白条款进行补记并未超出**授权补记的范围及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原系涉案的主债务人江淮电缆公司的股东,**之所以签署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原因在于江淮电缆公司系**、后力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即使**后期名义转让了股权,其仍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
淮电缆公司所贷的款项与其息息相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其应有的责任负担亦未超出其授权补记范围。
**未提交答辩意见。
江淮电缆公司、华星电缆公司、后力、李缨子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3年1月25日**与徽行无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主债权形成期间在合同签订时为空白,但徽行无为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合理地补记,而非在时隔多年后,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据自身需要进行补记,这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从其他保证人的情形看,对于案涉两笔借款,徽行无为支行分别与华星电缆公司、后力和李缨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均为一年,这与其要求**对2013年至2020年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张不符,对于不符的原因,徽行无为支行没有提供合理解释。从徽行无为支行对案涉两笔借款的内部审核材料看,可见华星电缆公司、后力和李缨子签字确认的核保书,却没有**提供担保的内容,故难以证明**对案涉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因素,徽行无为支行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对案涉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主张,其关于此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徽行无为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