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高沟镇新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14784778。
法定代表人:曹中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4946N。
负责人:孙培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该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904823。
负责人:许军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钻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5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民申4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被申请人海洋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两被申请人的关系认定错误。两被申请人虽然名义上是独立的公司,但是在采购业务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海洋钻井公司是委托人,物资供应处是受托人。物资供应处以自己的名义与华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事后华星公司根据合同向海洋钻井公司供货,海洋钻井公司接收验收货物是对物资供应处签订采购合同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后确认。然后海洋钻井公司向物资供应处支付合同款项,再由物资供应处按照合同向华星公司支付货款。物资供应处是根据中石化要求,在胜利油田内部为集中化、专门化采购成立的专门机构,它的业务运作流程是:其根据海洋钻井公司在内的油田二级单位报送的实际需求,向有供应资格的供应商招标,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的产品由供应商按照物资供应处配送流程直接向报送单位配送,报送单位验收后向物资供应处拨款,再由物资供应处扣除相关委托费用后向供应商结算,报送单位在没有向物资供应处结算前,物资供应处不会向供应商结算。所以正常的结算都是供应商直接向委托人即实际使用单位催付款项,催付其向物资供应处结算,才可能及时拿到货款。(二)以下细节能够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1.物资供应处仅仅签署采购合同,却不接收验收货物也不直接使用货物,而是由海洋钻井公司直接验收并使用;2.海洋钻井公司如果不是合同的实际主体,那么又为何会与华星公司达成协议;3.海洋钻井公司给物资供应处出具的索赔建议书,虽然形式上是海洋钻井公司向物资供应处索赔,但是字里行间都显示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建议书中海洋钻井公司明确陈述“我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对不合格的四种型号电缆马上联系具有CCS船检证书的厂家进行了采购”,而该部分产品的4500117101号采购合同仍然是物资供应处而不是海洋钻井公司作为买方和其他厂家签订的;4.海洋钻井公司2008年2月17日给华星公司发送的的电缆发货紧急通知中显示“2008年海洋钻井公司从贵公司订货的电缆”,说明其本身就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采购人;5.物资供应处提出反诉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其重新购买电缆货款、船延长停留费用、改造费用、服务费等费用,以上费用是海洋钻井公司可能出现的损失而不是物资供应处的损失,物资供应处也没有实际赔付给海洋钻井公司,此时物资供应处却提起反诉更加说明物资供应处是作为受托人替委托人海洋钻井公司在主张赔偿。(三)二审判决认为华星公司的主张与王某证言、授权书矛盾是错误的。王某的授权书出具日期是2008年12月1日,在王某2016年9月27日向安长武催付短信中,安长武回复“过去我是分管领导解决不了,现在更没权力解决”、“过去你带厂家的人找我”,说明了王某一直就作为受托人之一带着厂家的代表谷峰等人向海洋钻井公司催付款项,只不过当时作为厂家代表的谷峰尚未去世,王某只是协助。在谷峰去世后,华星公司才不再派本厂职工而仅委托王某一人进行催付。华星公司的主张与王某证言、授权书并不矛盾。(四)海洋钻井公司申请东营勤健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平台成本费用进行鉴证所得到的东勤健鉴字(2020)001号鉴证意见书,恰恰说明海洋钻井公司在涉诉后才对涉案费用进行核算并依此提出抵消结算主张,华星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洋钻井公司上诉状第二部分第2项自述其与物资供应处是内部物资调配关系,其收到货物后,按照内部结算规定,将货款支付给物资供应处,物资供应处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供应商。所以华星公司要想获得货款,只能向海洋钻井公司催付,海洋钻井公司支付给物资供应处后,华星公司才能最终得到货款。所以本案中王某才会一直向海洋钻井公司催付款项,至起诉时海洋钻井公司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物资供应处,所以华星公司无法直接与物资供应处结算。海洋钻井公司在开庭时认可安长武是其副经理,2008年3月6日海洋钻井公司向CCS大连分社提交的检测申请书上和2008年5月8日关于胜利四号在船厂停留事宜的文件上也都是安长武签字。王某在2016年9月27日向安长武短信催付,安长武回复“过去我是分管领导解决不了,现在更没权力解决”、“过去你带厂家的人找我”,而且安长武也要求华星公司代表王某于当日10:30过去协商,均说明海洋钻井公司负责人也认可涉案货款应当由其解决支付问题,王某代表华星公司向安长武催付符合要求,也能证明华星公司一直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付款,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两被申请人应当共同向华星公司承担责任,华星公司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及于另一方,而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请求撤销(2020)鲁05民终678号民事判决,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
物资供应处答辩称,一、物资供应处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及海洋钻井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公司。二、二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海洋钻井公司与《采购合同》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时,海洋钻井公司尚未成立,华星公司向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安长武提出付款请求,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完成供货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和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80日付款,也就是物资供应处最晚应在2008年8月25日前付款。因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华星公司最晚应于2010年8月25日起诉或者提出履行请求,但华星公司并未提出履行请求。华星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法应认定2010年8月25日前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三)王某证言与书面证据矛盾,其证言明显不真实。根据王某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短信可知王某一直主张是涉案电缆款的所有人,而非其在证言中主张的华星公司代理人。安长武回复的主要内容是:1.海洋钻井公司买的供应处电缆;2.出卖人是华星公司而不是王某;3.其无权解决。根据该回复,结合王某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短信及华星公司委托书也可以证实,王某过去一直主张是电缆款的所有人,而非华星公司的代理人,其找安长武是以个人身份,此时应该还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不真实。综上,二审判决系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调查核实了有关细节性事实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星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海洋钻井公司答辩称,一、物资供应处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钴井公司在采购业务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物资供应处统一采购物资的职权是依据国有企业专业化分工而被赋予的专业职权,不是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委托后才具有的采购权利。根据专业化分工安排,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不具备采购相关大宗物资的职能,所需物资只能向物资供应处申购。(二)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需要使用电缆,只能向物资供应处申购。物资供应处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由物资供应处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接到物资供应处供应的有关物资后,与物资供应处之间进行结算。因此,发现华星公司出卖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时,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向物资供应处提出索赔,而不是向华星公司索赔或者要求物资供应处向华星公司索赔。另外,为了更换不合格电缆,物资供应处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替换电缆,并支付给上上公司118600⒍63元货款,也可以证实物资供应处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物资供应处才是付款义务人。二、《采购合同》只约束物资供应处和华星公司,货物的使用方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将电缆送到物资供应处指定地点海洋钻井四号平台,这是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华星公司依照买受人物资供应处的指示向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交付标的物,不违反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履行方式是将货物送到货物的使用地点,就认定货物的使用方等同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三、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与海洋钻井公司及物资供应处分别隶属于不同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与物资供应处及海洋钻井公司分别是不同公司的分支机构。《采购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安长武原系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职工,在海洋钻井公司成立后,经过资产重组,使用电缆的“海洋钻井四号平台”资产划归了海洋钻井公司,安长武也调转到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海洋钻井公司尚未成立,海洋钻井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华星公司向海洋钻井公司的职工安长武提出付款请求,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华星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华星公司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物资供应处支付货款5107201.84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海洋钻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负担。
物资供应处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赔偿其重新采购电缆费1186006.63元、电缆更换施工费351215元、码头什杂费210669.70元、停留44天产生的费用5631155.64元,合计7379046.97元,实际主张7379000元;2.判令华星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1日,物资供应处向华星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华星公司中标物资供应处SLZB-WZ[2007]0253-001号招标文件中的海上平台电缆招标物资,中标总金额为5107244.31元。2007年12月25日,华星公司与物资供应处签订采购合同,华星公司代表人谷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物资供应处向华星公司采购船用电缆,合同价款5107201.84元,到货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技术协议或技术要求执行;第三条约定: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正常运行12个月止;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海洋钻井四号平台);第十条约定:2、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地点及期限为在交付后240小时内(验收期),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如买受人对产品质量和数量有异议,应按规定提取产品样品,并立即通知出卖人。3、如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有争议的,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1)执行,1、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和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80个工作日内,以信汇方式向出卖人支付。第十六条约定:3、出卖人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买受人有权拒收和要求更换和终止合同,出卖人仍须对买受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因标的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出卖人承担。4、买受人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3%为限。同时,物资供应处向华星公司一并交付《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胜利四号平台平台船用电缆技术要求》,“技术标准要求”中规定,适用GB9331-1988《船用电力电缆》国家标准;“技术资料交付”中约定,卖方将随产品一起提供买方2份完整的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适用说明书、电缆装盘的清单、船检证书。2007年12月22日,海洋钻井公司因原计划电缆施工明细与实际要求有偏差,经船厂设计人员、现场施工人员、供货单位、平台电气工程师共同研究,调整了供货电缆的规格型号,将《关于胜利四号平台电缆供货调整证明》传真件转交给谷峰,华星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确认。双方确认供货清单以《胜利四号平台敷设电缆总长度明细表》为准,总金额按原合同订货总金额履行。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开始向海洋钻井公司供货,2008年2月25日供货完成。2008年2月29日,海洋钻井公司向华星公司出具货物签收条。
2008年3月6日,海洋钻井公司申请中国船级社(CCS)大连分社对从华星公司购买的案涉电缆进行检测,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确认华星公司提供的各类电缆没有中国船级社的工厂认可证和船用产品证书。经海洋钻井公司申请,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2008年4月10日委托辽宁省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案涉电缆进行检测,发现四种型号电缆CJPJ85/SC1*338、CJPJ85/SC3*6、CHJPJP85/NC2*2.5、CHJPJP85/NC2*2*1不合格。海洋钻井公司决定更换上述四种不合格电缆并报经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同意。经海洋钻井公司与华星公司代表谷峰协商,于2008年5月17日达成协议:为缩短工期,对已经铺设的电缆不做拆除,直接铺设替换的新电缆(江苏上上电缆),需要更换的电缆型号CJPJ85/SC1*338长度1300米、CJPJ85/SC3*6长度2700米、CHJPJP85/NC2*2.5长度400米、CEFR/SA软芯线200米;华星公司对已经铺设的以上型号电缆,不做回收。谷峰予以签字确认。2008年6月16日,物资供应处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CJPJ85/SC1*338、CJPJ85/SC3*6等规格型号的船用电缆,合同价格1177903.42元。物资供应处于2008年8月28日向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汇付款1186006.63元。
2008年4月15日,大连船舶重工和海洋钻井公司均签字认可海洋钻井公司的四号平台的改造维修已经完工。由于需要更换部分不合格电缆,海洋钻井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向大连船舶重工海洋工程公司申请继续在码头停留44天。胜利四号平台项目组于2008年5月17日向大连造船新厂海工部提出配合供水和岸电等相关服务的申请,产生相关费用210669.7元。海洋钻井公司委托胜利油田海兴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电缆进行维修、更换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并出具结算报告,结算值共计333654.25元。2008年5月29日,海洋钻井公司的胜利四号平台及拖船胜利219号经检验合格,由中国船级社大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向海洋钻井公司发放《海上适拖证书》。
2008年8月15日,海洋钻井公司向物资供应处提交电缆索赔建议书及相关损失材料,主张:1、采购合同5107201.48元应由华星公司自行承担;2、电缆铺设及拆除费2200000元;3、临时采购四种型号的电缆费用1177903.42元;4、铺设更换电缆施工费用249821元;5、因电缆采购更换电缆延期产生的码头什杂费用210669.7元,6、因华星公司电缆原因造成四号平台延期出厂47天按渤海海区待命日费每天360000元计算为16920000元,合计25865595.96元。2008年下半年,华星公司向物资供应处及海洋钻井公司索要货款,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未付款,物资供应处将海洋钻井公司提供的索赔建议书及相关损失材料复印件交给华星公司,后三方就案涉电缆货款、赔偿款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华星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承认华星公司供货时尚未办理船检证书,向海洋钻井公司提供了伪造的船检证书。华星公司委托王某持其授权委托书向海洋钻井公司和物资供应处索要货款,王某陈述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每年不断向海洋钻井公司、物资供应处索要货款,具体曾向海洋钻井公司经理张金龙、党委书记安长武及物资供应处机电科科长黄建荣、处长吴亚东等人要过货款,但双方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星公司与物资供应处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物资供应处负有按约付款义务,但华星公司供货时未能提供船检证书构成违约,且经检测部分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被迫更换产生较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出卖人的华星公司应予承担。物资供应处关于“已与华星公司协商一致,货款与损失相折抵”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华星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证言及其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王某作为华星公司的委托人一直不间断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货款,也曾向物资供应处主张过货款。采购合同发生时,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均是胜利油田下属二级单位,按照胜利油田内部管理规定,二级单位的物品采购均由物资供应处统一采购。物资供应处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作为胜利油田的物资供应主管部门,根据业务归口的原则,只是遵照领导的指示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均是供货单位将货直接送达需用单位。”因此,本案中,物资供应处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海洋钻井公司为货物实际使用方和实际付款方,两者均系胜利油田下属二级单位,分工不同,实为一家,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华星公司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当然也及于物资供应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从物资供应处基于海洋钻井公司为其提供相关索赔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事实也能予以印证。综上,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和反诉请求数额问题。华星公司供货货款数额5107201.84元,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请求,因华星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海洋钻井公司另行重新从第三方采购电缆予以更换并导致船舶延期停靠,因此,物资供应处主张的电缆重新采购费、更换施工费及停靠产生的码头什杂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情理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其数额,其一审庭审主张电缆重新采购费数额1186006.63元及更换施工费数额351215元,与其损失发生后提供给华星公司索款建议书中列明的电缆重新采购费1177903.42元、铺设更换施工费用249821元数额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按对其不利的数额确认其相关损失。因此,上述相关损失费用数额:电缆重新采购费1177903.42元、铺设更换施工费用249821元及停靠产生的码头什杂费210669.7元,合计1638394.1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物资供应处主张的停留44天的费用5631155.64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华星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后,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468807.72元(5107201.84元-1638394.12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3%为限。因此,违约金应计算为104064.23元(3468807.72元×3%),对华星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共同支付华星公司货款5107201.84元;二、华星公司赔偿物资供应处损失1638394.12元;上述两项相折抵后,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共同支付华星公司货款3468807.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华星公司违约金104064.23元;四、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处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0元,由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负担;反诉费31726.50元,由华星公司负担7044元,物资供应处负担24682.50元。
物资供应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物资供应处不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星公司赔偿物资供应处各项损失共计7379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星公司承担。
海洋钻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海洋钻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星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华星公司主张因其负责涉案业务的工作人员谷峰于2017年8月已去世,前期由其向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已经无法取得;华星公司确认王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华星公司后期委托王某在东营当地向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催要货款。因为王某与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比较熟。王某主张其自2008年下半年起,每年都向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了华星公司出具的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物资供应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华星公司与物资供应处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已供货完毕,至今已十余年。2.物资供应处主张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华星公司仅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并主张其每年均向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索要款项。根据华星公司的主张,因负责涉案业务的谷峰于2017年8月去世,后期才委托与华星公司无关的王某代其主张权利;而王某陈述其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代华星公司向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索要款项并提交了华星公司出具的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显而易见,华星公司的主张与王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相矛盾。3.虽然华星公司提交了王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海洋钻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安长武主张权利的短信,但本案中与华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物资供应处,而非海洋钻井公司,虽然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当时同属于胜利油田分公司,但二者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华星公司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达到中止本案诉讼时效的效果。4.本案中,华星公司关于向物资供应处索要款项的事实仅有王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华星公司关于其自2008年至今不间断地向物资供应处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故本案华星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物资供应处反诉的各种损失。1.物资供应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损失产生后向华星公司主张过;2.2008年5月17日,海洋钻井公司与华星公司达成协议,已经铺设的电缆,华星公司不做回收,但双方并未约定赔偿损失事宜;3.物资供应处与海洋钻井公司在上诉状中均称:因华星公司给物资供应处造成巨大损失,双方早已协商以货款折抵了赔偿款。因此,物资供应处主张的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海洋钻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1.华星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海洋钻井公司虽然是涉案电缆的实际使用者,但其并未与华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海洋钻井公司与物资供应处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判令海洋钻井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物资供应处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0元,由华星公司负担;反诉费31726.5元,由物资供应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332.50元,由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共同负担24782.50元,由华星公司负担47550元。
本院再审中,海洋钻井公司提交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2014年已经注销,与其不是一家公司。
华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海洋钻井公司提到的名称变更系中石化和胜利油田内部部门调整和变更,其当庭承认涉案使用电缆的平台资产已经归属他们,故其应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其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时均用新的身份应诉答辩,均没有对主体身份提出过任何异议。物资供应处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海洋钻井公司自认使用电缆的“海洋钻井四号平台”资产划归了海洋钻井公司,故其应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海洋钻井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合理确定多停留44天更换电缆期间的成本损失。华星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二审都未申请鉴定,在再审中提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与本院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假如未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的义务主体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华星公司与物资供应处签订采购合同后,华星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已供货完毕,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已十余年。物资供应处主张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华星公司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并主张其每年均向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索要款项。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华星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因负责涉案业务的谷峰于2017年8月去世,后期才委托与华星公司无关的王某代其主张权利;而王某陈述其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代华星公司向物资供应处和海洋钻井公司索要款项并提交了华星公司出具的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其证实的内容与华星公司的陈述相矛盾。虽然华星公司提交了王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海洋钻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安长武主张权利的短信,但该短信并不能证明王某自2008年至该时间不间断地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华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物资供应处,海洋钻井公司虽然是涉案电缆的使用者,但并不承担付款义务,故王某向海洋钻井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华星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义务主体问题,前已述及,海洋钻井公司虽然是涉案电缆的实际使用者,但其并未与华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海洋钻井公司与物资供应处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故海洋钻井公司没有支付涉案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关于海洋钻井公司请求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合理确定多停留44天更换电缆期间的成本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海洋钻井公司在二审生效后并未提起再审,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损失发生后十余年间向华星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5民终6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曰全
审判员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