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218号
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西路26-1号2楼。
负责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新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14784778。
法定代表人:曹中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缆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山、被告华星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对被告清偿110000元债务的行为;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6月11日确定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太平矿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清偿款项110000元。原告认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冀01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执行法院调查该公司已经停业,于2019年9月17日对该案件终结了执行程序,即太平矿业公司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太平矿业公司仍通过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清偿款项11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且不存在使太平矿业公司受益的情况,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星电缆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8日华星电缆公司就太平矿业公司欠付货款140229.60元依法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皖0207民初6371号。2019年11月10日开庭前太平矿业公司主动向华星电缆公司提出打折清款的调解请求,华星电缆公司考虑到双方间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太平矿业公司于2019年11月底前一次性给付货款11万元,其余本金、违约金华星电缆公司予以放弃。达成调解协议后,华星电缆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放弃的本金、违约金华星电缆公司本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但华星电缆公司主动放弃申报,事实上等于减少了太平矿业公司的债务,同时也相应的增加了其他债权人的分配份额,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故对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太平矿业公司并非主动向华星电缆公司给付欠款,而在诉讼过程中履行的还款行为,华星电缆公司在受偿时并不知晓太平矿业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当是有条件的,同时该规定也赋予了获得受偿权的债权人善意抗辩权及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个别受偿的,法院才可依据管理人的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3.太平矿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华星电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属于假借诉讼、恶意串通的个别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应驳回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华星电缆公司认为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甲方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太平矿业公司签订《资金统借统还协议》,约定为尽快融通资金,发挥甲方融资优势,乙方根据生产经营计划,特委托甲方统一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办理融资;甲方按照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募集资金的年利率,按照统借统还原则,向乙方收取利息;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付息日非工作日,则提前至工作日支付利息;甲方按照乙方需要及时完成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融资工作,及时将融资拔付乙方,并将乙方还本付息款及时转付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乙方需按本协议要求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本协议有效期一年等。据此,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以转账付款方式代太平矿业公司归还华星电缆公司欠款110000元。
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20年5月11日太平矿业公司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2020年5月1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太平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11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2号决定书,确定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7执1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太平矿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有的系专用存款账户且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处置;有的数额不足1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暂放弃处置;太平矿业公司名下未发现有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股权、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经调查,该公司已停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已查到的财产因故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太平矿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2020年3月28日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出具中汇济会审[2020]0130号《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载明,太平矿业公司2018年净利润为-47812190.49元,2019年净利润为-54204696.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资金统借统还协议》、记账凭证、(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207破2号决定书、(2019)冀0107执1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汇济会审[2020]0130号《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清偿行为发生于法院裁定受理太平矿业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1.太平矿业公司案涉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经执行程序行为;2.华星电缆公司减免债务行为是否使太平矿业公司财产受益;3.债权人善意受偿是否属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除外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华星电缆公司未提交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太平矿业公司案涉清偿行为属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或经执行程序而为的清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该十五条规定。华星电缆公司辩称其未与太平矿业公司恶意串通、假借诉讼个别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应驳回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太平矿业公司以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代太平矿业公司直接转账给付华星电缆公司110000元,用于归还太平矿业公司对其欠款。华星电缆公司实际取得的是太平矿业公司的还款。太平矿业公司与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在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时,太平矿业公司的资产相应增加,同时负债亦相应增加,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因此而改变。因此,即便华星电缆公司在受偿时对债务进行了部分减免,但其受偿金额于全体债权人而言构成个别清偿,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即太平矿业公司财产受益情形。故华星电缆公司辩称其减免债务即相应增加了其他债权人分配份额,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内容可见,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除外情形仅为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故华星电缆公司辩称其受偿债务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该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矿业公司以向他人借款形式给付华星电缆公司欠款行为发生于法院裁定受理太平矿业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该期间太平矿业公司已具备破产事由,且该清偿行为未使太平矿业公司财产受益,于全体债权人而言该清偿行为系对华星电缆公司债权的偏颇性个别清偿,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2019年12月23日太平矿业公司对华星电缆公司清偿110000元债务的行为及华星电缆公司向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返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星电缆公司辩称应驳回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华星电缆公司返还110000元后可另行向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对被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清偿110000元债务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返还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家振
书?记?员??潘耘秋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