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5493号

原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新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14784778

法定代表人:曹中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操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林,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99508.08元、判令被告因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3034.26元(仅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合计152542.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以电汇形式支付至被告的农行帐户。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曾有电缆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2293.7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挪用“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78300.00元的欠条(其中被告挪用货款实为476135.10元及预估2164.90元的原告代为催款差旅费)。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99508.08元,对此欠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同时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3034.26元(仅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与相关业务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涵

书记员 董碧媛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