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6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双塘村亭子组,统一社会食用代码915001096710303741。
法定代表人:傅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8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5)碚法民初字第087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没有规定劳动工期短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通知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
鑫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花木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
2014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载明:姓名***,主诉外伤致右掌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1+小时。诊断右第三掌骨骨折。2015年1月25日,北碚区静观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载明:***,右第三掌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为案外人田嘉陵参加养老保险。
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5)第1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邀请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14年12月1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送花工作。因证人住址挨着被告,所以知道被告的名字。工作的工具铁铲是老板傅建提供,工资每天200元。证人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从老板傅建处签字领取。工作期间由一个叫陈二娃的进行考勤和记录工天。证人与原告在同一工地上班,证人亲眼看见原告受伤后上车由老板送到医院去。
原告邀请证人黄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14年12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证人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老板叫田贻中(音同)和傅建,两个老板是郎舅关系。做工的工具铁锹、剪子等是在现场管理陈二娃、王三处领取,也有自己带工具的。工作期间是陈二娃记工,工资每天200元。证人在工地做工时看到原告受伤了。原告受伤第二天是由被告单位一个主管田嘉陵送回北碚区静观镇。证人2014年11月还在被告璧山一个项目做工,做完后去的石桥铺。证人与***在璧山时就一起上班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与证人一起做基本上都是这种模式:有工程了就通知去做,没有工程就回家。上班期间,如果不去就打个电话,当天不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证据和理由,可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自述以及其邀请的证人陈述,原告做工、约定报酬为200元/天、工程工期较短等事实可见,该做工性质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其作工目的也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工作的需要,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即终止。做工的报酬也按天计,不完全受被告有关的规章制度约束。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从2014年10月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及证人均陈述,***做工的报酬为200元/天,且在多个工地做工,故做工性质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作工目的也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工作的需要,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即终止,做工的报酬也按天计,不完全受被告有关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请求确认从2014年10月起其与鑫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