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9民初7546号
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659456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303741。
法定代表人傅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显彬,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龙公司)诉被告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及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鑫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鑫峰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没有正式买卖合同。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鑫峰公司欠原告33700元货款,被告贺显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起诉来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鑫峰公司、***支付货款33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鑫峰公司辩称:我方收到混凝土属实,但货物是我公司向被告***购买的,被告贺显彬是江林权的员工,我方承认付款给江林权,但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显彬辩称:我是***的员工,混凝土是江林权卖给鑫峰公司的,原告与鑫峰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欠款金额虽然属实,但该款是鑫峰公司欠江林权的,并非欠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松龙向重庆市北碚区十里温泉城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工程施工单位为鑫峰公司。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出具一份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了33700元的混凝土货款,该结算单打印的需方为鑫峰公司,但鑫峰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用印,***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量已核、结算小票已收,日期注明为2016年6月29日。鑫峰公司对收到33700元混凝土以及尚有33700元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鑫峰公司与***对鑫峰公司收到33700元混凝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二人辩称是从江***并非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因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鑫峰公司与江林权之间有买卖关系,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江林权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江林权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二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鑫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3700元混凝土货款。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认为混凝土的需方为鑫峰公司,且原告认为贺显彬系鑫峰公司的员工,故按原告所述则***签字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方面看,鑫峰公司确认收到混凝土的事实可以证明***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并非实际收货方,故贺显彬是否是鑫峰公司员工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峰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鑫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结算单形成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3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00元。
二、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三、驳回重庆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重庆鑫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