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6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白沙村。
法定代表人:邓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执行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名下位于阳新县××花××小区××号房屋(网签门牌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事实和理由:1.***支付的房款不足总房款的50%,不符合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郭绍红与***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3.***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
***辩称:鄂州建筑公司欠其丈夫郭绍红工程款,加上其已交购房款3万元,已到达购房款的一半以上。案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其早已装修入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鄂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华泰公司名下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对***诉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由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因华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于2017年6月6日查封了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富丽花苑小区含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48套房屋。2018年6月15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系其从华泰公司购买,既有买房合同又有付款凭条,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入户居住至今,其未办理产权登记系开发商原因所致,且该住房系其唯一住房。请求排除对其所购买的该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鄂02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鄂州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与华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院查封之前,且已支付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所购房屋系用于其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鄂州建筑公司提出本次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条件,鄂州建筑公司不享有就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鄂州建筑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鄂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鄂州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如果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的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华泰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和工程款抵偿方式支付了购房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以上购房款。***购买案涉房屋后,已装修入住,经一审法院在房产部门查询,***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此可见,***对于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二审中,***提供的结婚证可证明其与郭绍红系夫妻关系,故鄂州建筑公司提出***与郭绍红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他们不是夫妻关系,郭绍红自愿用自己享有对华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抵偿购房款,也不影响***已支付合同价款50%以上的事实认定。故鄂州建筑公司要求执行***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案涉房屋,于法无据。
综上,鄂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鄂州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书 记 员  田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