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177号

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

法定代表人:邓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水,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公司职员。

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水、金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4553.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82866.28元(该利息以工程款174455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标准从2017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止),后续利息损失依法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起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C标段中建筑钢结构及非标设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后,原告依约施工、诚信履约。2017年12月25日,原告顺利施工完毕、办理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8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初步的书面结算,双方无争议的工程结算值为4408499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将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反馈意见(包括合同外增加的防火漆、吊车台班和零星签证及漏审签证等施工费772054.57元)致函被告督办结算事宜,但被告置若罔闻。2018年2月6日,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对原告出具的对账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549787.26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44553.31元(包括被告应予退还而尚未退还的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93787元、治安风险保证金1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10000元)。原告名次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宜去人去函催讨,但被告—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并要求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十五冶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于2012年8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C标段中的建筑及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的时间和向发包人进行设计交底的时间均是2012年8月20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相应的施工工艺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图纸会审的时间和批准工程进度计划的时间均是2012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个日历天,即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可是,原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比约定完工时间延迟了54个月,按合同12.2约定须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目前,我公司已承认的双方中间结算进度值为4408499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4408499×5%=220424.95元,另外,根据鄂州公司签字确认的应扣除的房租费为52500元,根据其自认的证据第185页应扣除超预算的钢材款为37.83×5500元/吨*1.5(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超龄材料按实际采购价格的150%计取)=312097.5元,超领用高强螺栓7409×5元/查×1.5=55567.50,超领油漆2.11吨×25550元/吨×1.5=80865.75元,稀释剂13.12×14350元/吨×1.5=282408元;截至2015年2月5日,双方已确认收付款的金额为3549787.26元:在2015年2月5日之后,即2015年2月12日,被告己将93787.26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通过银行汇给原告。那么,实际算作被告己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是3549787.26+93787.26+52500+220424.95+312097.5+55567.5+80865.75+282408=4647438.22元。因双方至今还未办理正式工程结算,故按照合同9.4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为4408499元×80%=3526799.2元,现被告实际己支付4647438.22元,即事实上目前我方己超付进度款4647438.22元-3526799.2=1120639.02元。2.双方在合同专业条款7.1条己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含主材费),建筑及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干价2175元/吨,合同价款包括除钢材、油漆主材费以外的制作、安装、除锈、刷油、无损检测、图纸转化费、税金等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量以图纸、变更、签证以及实际情况为准。即除了工程量有变更外,其他均不存在调整。综上,由于原告至今还未与被告办理涉案项目的正式工程结算,且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到位并出现超付,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因各方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十五冶公司(合同承包人)与被告鄂州公司(合同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约定:鉴于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业主”)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C标段,分包工程地点:广西防城港市企沙镇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40万t/a铜冶炼工程-C标段工程。工程包括:精矿汽车卸料站、吹炼渣卸料仓、余热发电站、余热电站循环水、化学水处理站、软化水站、化学水处理站中和池等子项工程中的建筑钢结构及非标设备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人有权对其分包工程范围进行增、减)。分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不含主材费)。二、分包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款:建筑及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干费:2175元/吨(其中:制作(含检测费等)1120元/吨、安装600元/吨、运输30元/吨、除锈140元/吨、刷油防腐160元/吨、图纸转化50元/吨、税金75元/吨)。工程量以图纸、变更、签证以及实际情况为准。合同价款包括费用范围:按照总合同、设计蓝图等相关规定、要求施工,除钢材、油涵主材费以外,包括制作、安装、除锈、刷油、无损检测、图纸转化费、税金等分包人严格按业主及承包方要求按时完成本合同工程施工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2012年开工,以承包人批准的开工通知之日为准。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竣工,以承包人颁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个日历天。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制作《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其上载明:工程名称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C标段,开竣工日期2012.8-2017.12,交工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已配合完成交工资料,无质量问题,无安全事故发生,钢材领用1982吨,油漆领用56吨,高强螺栓19880套。2018年6月4日,被告做出《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钢结构结算汇总表》,其上载明钢结构制作价税合计2111872元,钢结构安装价税合计1459440元,钢结构除锈防腐价税合计836010元,钢结构运输价税合计72972元,钢结构图纸转换价税合计71795元,合计4408499元。其中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1小时、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每增0.5小时、吊车台班签证部分、零星现场任务单、材料核对情况附后等五个项目未计算出单价及总价。

再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制作出《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确定中间进度值501119.6元(该原文为5011196元,经核实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及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吊车台班合计626399.5元,进度按80%审批后为501119.6元,原文中的5011196元实为漏标少数点,故予以纠正)。附页1:原因安装过程中超出定额中的吊车吨位的使用。内容1、80吨吊车台班使用99.88个;2、100吨吊车台班93.125个;3、130吨吊车2.5个;4、300吨吊车台班2.375个。被告项目经理孔艳松在该《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附页1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787.26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93787.2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万元治安风险保证金。2018年2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93787.2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制作《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其上载明:工程名称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C标段,开竣工日期2012.8-2017.12。原告在庭审中坚称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付业主正式投产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院不予采纳原告得该观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所确定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做出《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钢结构结算汇总表》,其上载明钢结构制作价税合计2111872元,钢结构安装价税合计1459440元,钢结构除锈防腐价税合计836010元,钢结构运输价税合计72972元,钢结构图纸转换价税合计71795元,合计4408499元。原告对该汇总表中所明确的钢结构安装、钢结构除锈防腐、钢结构运输、钢结构图纸转换的价税合计总额并无异议,故本院采纳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钢结构除锈防腐、钢结构运输、钢结构图纸转换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408499元。关于未确定造价的五个项目: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1小时、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每增0.5小时、吊车台班签证部分、零星现场任务单、材料核对情况附后的问题,本院以下进行逐项认定。一、吊车台班签证部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共同制作出《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确定中间进度值501119.6元,该进度值为吊车台班项目,其中包含80吨吊车台班使用99.88个、100吨吊车台班93.125个、130吨吊车2.5个、300吨吊车台班2.375个。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及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可以计算出吊车台班合计626399.5元,进度按80%审批后为501119.6元,该计算结果与《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中所确定中间进度值501119.6元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吊车台班项目工程造价认定为626399.5元。被告辩称其项目经理孔艳松虽在该《分包工程中间结算书》上签字,但其本人已于2014年7月被解聘职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孔艳松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可知,孔艳松仍担任被告公司内蒙古宏大项目经理部经理,为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依然可以对外代表原告开公司对工程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二、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1小时、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每增0.5小时、零星现场任务单的部分,结合被告出具的《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钢结构结算汇总表》,虽然未对该部分项目进行结算,但在备注中注明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1小时费用约2.8万元,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每增0.5小时费用约1.46万元,零星现场任务单费用约2.26万元,因原告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四项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本院对被告所备注的造价内容予以认定,确认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1小时、防火涂料金属面耐火极限每增0.5小时、零星现场任务单部分工程造价为2.8万元+1.46万元+2.26万元=65200元。三、关于材料核对情况附后的问题,因双方未能提交相应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超预算钢材款、超领高强螺栓、油漆、稀释剂、房租等项目的问题,被告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为4408499元+626399.5元+65200元=5100098.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4中约定“承包人在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28天后,向分包人支付到工程款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保修金”,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且自2017年12月25日竣工以来已过一年有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全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比约定完工时间延迟多年,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2(4)的约定“因分包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经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分包人按工程合同价款1%-5%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其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责任,即5100098.5元×1%=51000.98元。该笔违约金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787.26元,故被告尚需欠原告工程款5100098.5元-51000.98元-3549787.26元=1499310.26元。被告尚欠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万元治安风险保证金未予以退还给原告,应一并计入工程款总额,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99310.26元+20000元=1519310.2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做出《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40万t/a铜冶炼工程钢结构结算汇总表》,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参考行业惯例,应给予一个月的工程款审批、结算的时间,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款结算时间,结算汇总审定时间一个月后,即2018年7月5日开始起算,以151931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310.26元及利息(利息以151931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6.78元,减半收取10623.39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1246.7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方 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