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桂红芳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5民初20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案外人):***,女,1972年6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黄石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阳新县××花××小区××号的商品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本案涉诉房屋。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在查封后买得,应为可强制执行财产。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与华泰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在2016年3月14日向其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2、被告至2017年12月共支付购房款149557元,超过了总房款249438元的50%;3、涉案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的事实经由铁山区法院执行部门查证核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亦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系被告与华泰公司签订,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具备,应予采信。2、承诺、购房款定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为该份承诺系被告所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承诺中的购房款定金金额及承诺时间,与定金收据金额和开具时间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和转账时间相互对应,恰恰能证实被告在本院查封前支付了购房定金的事实。3、华泰公司财务确认函、收款收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工程款抵扣,经本院依职权取证证实该事实存在,被告以华泰公司欠其丈夫的应收债权折抵了余下部分购房欠款119557元。4、本院执行部门调取的被告房产情况查询清单。原告对此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阳新、大冶地区无房产,不能证明其他地方无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他地方如有财产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举证不能,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依职权向华泰公司售楼部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结果与被告辩称及举证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本院对原告诉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由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因华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查封了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阳新县××花××小区含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48套房屋。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系其从华泰公司购买,既有买房合同又有付款凭条,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入户居住至今,其未办理产权登记系开发商原因所致,且该住房系其唯一住房。请求排除对其所购买的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下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被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与华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已支付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所购房屋系用于其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原告提出本次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条件,原告不享有就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坐落于阳新县××花××小区门牌号为××房屋,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鄂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