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1400号
原告:珠海市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华景,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实际办公地址在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力压桩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力压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景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一份《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富景华庭”静压管桩工程,工程范围为静压Φ500桩,工程总量约18000米,工程总造价约30万元,单价计压Φ500桩16元/米,设备进退场费8000元;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普通桩尖,不包管桩、水电费、税金、报建;3、付款办法为,本工程压完一半工程量时,被告支付该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压完最后一根桩,付至总工程款80%,剩余20%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4、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工期顺延,还应承担拖欠工程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罚金;5、其它条款。
《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于2010年5月9日完成施工,静力压桩入土深度为22580.18米。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量签证,确定工程总量为22464.55米;5月31日,原告将静压桩工程(结)算书交被告,结算款为人民币367432.80元【(22464.55米×16元/米)+设备进退场费8000元】。
2010年11月4日,“富景华庭”桩基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共计支付工程款317000元,欠付工程款50432.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23191.28元。
请求事项: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50432.80元及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50432.80元、违约金123191.2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73624.08元)。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结算款是367432.8元-14万元-14.7万元=80432.8元,80432.8元*0.001*1038天=83489.24元;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结算款是80432.8元-1万元=70432.8元,70432.8元*0.001*167天=11762.27元;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结算款是70432.8元-2万元=50432.8元,50432.8元*0.001*554天=27939.77元;合计三个阶段为12319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如下:1、《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记录表》(95页)、《工程量清单》(28页);3、《工程量签证》;4、《静压桩工程(结)算书》;5、《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抗压静载试验初步报告》(1-9页);《抗拔静载试验检测报告》(1-8页、20页);《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1-22页、91页);6、照片8张;7、付款凭证4份及收款收据4份;8、欠付本金违约金表。
被告辩称:1、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这些材料都是被答辩人自己制作的,并未经答辩人确认,也即双方未正式办理过结算手续,未进行过结算。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支付的价款是超额支付还是不足额支付,还不得而知。所以,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被答辩人所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尚不足万分之二每日,而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还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依据的证据是其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并未经双方结算,未经答辩人确认,被答辩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一份《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富景华庭”静压管桩工程,工程范围为静压Φ500桩,工程总量约18000米,工程总造价约30万元,单价计压Φ500桩16元/米,设备进退场费8000元;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普通桩尖,不包管桩、水电费、税金、报建;3、付款办法为,本工程压完一半工程量时,被告支付该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压完最后一根桩,付至总工程款80%,剩余20%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4、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工期顺延,还应承担拖欠工程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罚金。合同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
《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5月9日完成施工,静力压桩入土深度为22580.18米。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员***和***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签证,确定工程总量为22464.55米。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静压桩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结算款为人民币367432.80元【(22464.55米×16元/米)+设备进退场费8000元】。
2010年11月4日,“富景华庭”桩基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14万元、2010年5月31日支付14700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17000元,结欠工程款50432.80元未付。以后因被告资金困难经营亏损而未予支付,原告无奈才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场完成施工任务。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员***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签证,确定工程总量为22464.55米。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5月31日,原告根据《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结算款为人民币367432.80元【(22464.55米×16元/米)+设备进退场费8000元】,并将静压桩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在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7000元后,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50432.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属于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答辩中亦提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并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为以每期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2日(验收后7日)开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432.80元;
二、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如下:以工程款80432.8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9日;以工程款70432.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以工程款5043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静力压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6元,由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