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北806。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19768002R。

法定代理人:李中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4年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4********。

法定代理人:倪伟刚(***父亲),住陕西省武功县XX乡XX村。

原审被告:武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

法定代理人:毛维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非上诉人管理松香水不当导致松香水自燃。被上诉人***故意点火导致自己被烧伤,属于故意,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现场还有两名儿童,应一并起诉追加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已尽到人道主义赔偿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反悔,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松香水存放于露天,既无安全措施,也无危险标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678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驰公司系武功县南仁社区南仁村天然气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其将施工所用的松香水存放在南仁村村委会。2018年1月2日,***和其他两位同学在下午放学后,相约来到南任村委会广场玩耍,点燃木头取火,储存松香水的铁桶被引燃,突然爆炸,***被烧伤。火由***点燃。储存松香水的铁桶上无危险标识,无物品名称,中驰公司无人看管松香水。事故发生后,原武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处理,中驰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原武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付***方6万元,用于给***看病。2018年5月15日,经原武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面协调,中驰公司与***方达成调解书,由中驰公司给付***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3000元,就此事件做一终结。***方共计收到中驰公司给付的费用63000元。***方由***的祖父倪永春及同村长辈倪志有、倪振华三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由于***的父亲倪伟刚、母亲莫某某在协商调解此事时一直在外打工,因此调解书签字时***的父母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倪伟刚的父亲倪永春给倪伟刚打电话告知了协商调解一事,未给***的母亲告知协商调解一事。***受伤住院经武功县合疗报销后医疗费自费为124651.88元。经司法鉴定,***受伤面部伤残等级属八级;颈部伤残等级属九级;左手伤残等级属十级;右手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限为24各月;营养期限为2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签订调解书后,***的起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的监护人有无尽到监护责任是否影响责任划分;4.***与中驰公司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节,本院依职权去武功县应急管理局调取当年发生事故的调查材料,并未取得任何证据材料,松香水桶是如何出现在户外,应由中驰公司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定中驰公司管理不当,未尽到管理职责。因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储存松香水的铁桶上无危险标识,无物品名称,中驰公司无人看管松香水,***对危险品的认识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关于***起诉行为的认定,***祖父倪永春签订调解书一事,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亲倪伟刚是知晓协商调解一事,其也同意倪永春去调解孩子一事,可认为是倪伟刚对孩子祖父的口头授权,因此倪伟刚主张倪永春签订调解书属于无权代理的理由不成立。***与中驰公司签订的调解书依法成立。但该调解书的签订明显显失公平,因***仅医疗费经过报销后已经超过12万元,与调解书签订给付的63000元相差甚远。在签订调解书时,***一方明显对***烧伤程度及治疗费用缺乏判断能力,***一方是在给***看病的过程中才认识到其当时签订调解书时缺乏对***病情的认识,而***的病情仍在持续治疗中,且调解书中仅约定了给付治疗费和营养费,并未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因此***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为无过错责任,因此***父母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与责任划分无关,中驰公司无证据证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中驰公司应当承担***遭受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中驰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59167.72元,因有医疗票据支持的为124651.88元,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124651.88元;残疾赔偿金83816.8元(12326元/年×20年×34%)、护理费57600元(80元×30天×24个月)、营养费21600元(30元×30天×24个月),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标准适当,天数与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标准适当,天数与住院病历天数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元,因无票据支持,但***在咸阳、西安多次看病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多处烧伤,多处伤残,造成最高8级伤残,故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028.68元(124651.88+83816.8+57600+21600+3800+1000+1560+10000),按照原告请求的70%责任划分,中驰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212820.08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中驰公司仍应赔偿***各项费用149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55元,由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储存松香水的铁桶上无危险标识,无物品名称,中驰公司无人看管松香水,***对危险品的认识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场另外两名儿童并非本案侵权人,上诉人要求追加该两名儿童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依据。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的父亲倪伟刚虽知道***祖父倪永春签订调解书,但从一审法院对***父亲倪伟刚、母亲莫某某、祖父倪永春的谈话笔录来看,莫某某对倪永春签订调解书一事并不知情,倪永春也并未将调解书的内容告知***的法定监护人并征得其同意,又因该调解书的数额与***伤情的花费相差甚远,侵害***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依法成立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反悔,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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