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6民初625号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19768002R。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陕西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诉称,2021年5月13日,原告下属的永寿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供部申请采购16立方米燃气表1块,采供部按正常程序采购16立方米燃气表1块,并通知厂家发货,收货方为永寿项目部现任库管陈婷。有由于燃气表为计量件,出厂后需要送校验所效校验,在厂家发货后送西安检定校验,校验完成后,误将收货方写成前任库管**,2021年5月28日**将16立方米燃气表签收。
原告永寿项目部在与厂家沟通后得知该燃气表被前任库管**签收,原告随与**联系,被告答复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燃气表的损失7920元。
被告**辩称,这个燃气表我也没见到,我没签收,我当时在外地,让我朋友签收了,东西在哪我不知道,我已经离职已经和公司进行了交接,没有替公司保管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原告下属的永寿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供部申请采购16立方米燃气表1块,价值3753元,采供部按正常程序采购16立方米燃气表1块,并通知厂家发货,厂家发货后送西安检定效验,效验完成后,误将收货方写成前任库管**,2021年5月28日**让自己的朋友将该燃气表签收。
另查,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交接了手续,被告于2021年1月从原告的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原告在邮寄燃气表时由于失误将收货人书写为已经离职的被告**,被告让自己的朋友代收,应视为被告收到该燃气表,无正当根据占有该燃气表,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应当将该燃气表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燃气表的损失7920元,因该燃气表的采购价值为3753元,原告主张的安装合同价值,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燃气表的原因未完成安装合同,另外邮寄时是原告自己的失误将该燃气表邮寄给被告的,故对原告请求燃气表的采购价之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陕西XX公司的16立方米燃气表1块(价值375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朝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1